单位可不可以在实际退还保证金时计算利息,并且计入财务费用?
录入时间:2006-04-06
问:某单位是商业单位,对所有供货商都收取了质量和信誉保证金(供货商数量大约有一两千家),合同约定满三年退还,退还时利息按不高于我单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问:我单位可不可以在实际退还保证金时计算利息,并且计入财务费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1995-4-17)第十条“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之规定,我们认为,企业收取各类保证金,在期满或者符合一定条件返还时,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并且在实际返还资金时确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了利息的,对该等利息支出,应当视为某单位向各类保证金的交付者,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对该资金占用费,各类保证金的交付者应当缴纳营业税,并开具(或者由税务局代开)发票。如果您单位取得了该等发票,则应可作为财务费用,并在税前列支。
当然,交付各类保证金,与将资金直接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虽然获取该等资金的一方均实际取得了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和收益权,但毕竟后者系直接向借贷资金并获得利息收益为目的(或者为解决他人的资金困境等其他目的,同时获得利息收益);而前者则基于交易的需要。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能否将该种情况,等同于或者参照适用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之情形,也是存在疑问的。但是,我们认为,你单位向供货商支付的利息支出(或相应支出),显然是与生产、经营有关而产生费用,在真实、合法,具有有效凭证能够证据的情况下,应予允许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