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12/20/2004信息】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转让其非现金资产给
债权人以清偿债务,包括债务人以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
等资产清偿债务。
《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财会[2001]7号,以下简称《准则》)
依据谨慎性的原则规定,以物抵债业务,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不得确认债务重
组收益。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
和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或当期损失;债权人应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受让的
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
《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6号,以
下简称《办法》)规定,债务人以物抵债,应当将账面债务的计税成本与非现金资产
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
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
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例:甲企业欠乙企业购货款800000元。由于甲企业现金流量不足,短期内
不能支付货款。2003年3月,经协商,甲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偿还债务,该产品
的公允价值600000元(不含税),实际成本400000元。甲、乙企业均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产品的增值税率为17%。假定乙企业未对该项应收账款计提
坏账准备,将抵债的产品作为库存商品管理,并于2004年4月将其出售。
甲企业的会计处理:
依据《准则》的规定,甲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偿还债务,应将该产品的账面价值
和相关税费之和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或者作为损失计入当期损
益。
应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800000-400000-600000×17%
=298000元。
借:应付账款——乙企业 800000
贷:库存商品 4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98000
甲企业的税务处理:
按照《办法》的规定,甲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偿还债务,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
转让该产品,再以相当于该公允价值的金额偿还债务两笔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分别确认产品转让所得和债务重组所得。
甲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其产品的转让所得=600000-400000=
200000元。
甲企业以相当于该产品公允价值的金额偿还债务的债务重组所得=800000
-600000×(1+17%)=98000元。
甲企业整个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200000+98000=298000元。
可以看出,税务上确认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为298000元,而会计上不确认
债务重组收益,税务处理比会计处理多计所得298000元,与该笔会计分录中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相同。因此,甲企业在办理2003年所
得税纳税申报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98000元。
乙企业的会计处理:
依据《准则》的规定,乙企业接受甲企业的产品,应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扣除
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借:库存商品 698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02000
贷:应收账款——甲企业 800000
乙企业的税务处理:
按照《办法》的规定,乙企业取得的产品,应当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包括与
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结转商
品销售成本,并确认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
1、乙企业接受甲企业的产品时,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确认计税成本为
600000元。
确认债务重组损失=800000-600000×(1+17%)=
98000元。
税务上确认债务重组损失98 000元,而会计上不需确认损失,税务处理比
会计处理多计损失98000元。因此,乙企业在办理2003年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98000元。
2、2004年4月,乙企业出售该产品,结转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698000
贷:库存商品 698000
会计上确认销售成本698000元,税务上确认计税成本600000元,税
务处理比会计处理少计成本98000元。因此,乙企业在办理2004年所得税纳
税申报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8000元。
乙企业在办理2003年、2004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分别应调减、调
增应纳税所得额98000元。将两年整个作为一个期间来看,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
利润相一致。
在这里需要注意增值税的处理,虽然《办法》规定债权人取得的非现金资产的入
账价值包括与资产转让有关的税费,但还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对于接受的固
定资产,其入账价值应包含增值税;但对于接受的存货,如果其所包含的进项税额符
合税法规定可以抵扣,则存货的入账价值就不应包含增值税的金额。
此外,对于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
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即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上
述所得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
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bu200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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