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79)
录入时间:2001-09-12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2/2001信息】 四、银行卡
(一)概述
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
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与原来意义上由银行
发行的“信用卡”具有相同的意义,只是由于“信用卡”具有“信用”的含义,而原
来意义上由银行发行的“信用卡”不仅包括具有“信用”含义的贷记卡,而且也包括
不具有“信用”意义的借记卡,并且多为后者,因此,以“信用卡”的概念概括商业
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特制载体
卡片,就有些名不符实,而采用“银行卡”的概念则较为准确。于是,中国人民银行
于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使用了“银行卡”的概念,并对信用卡
的含义作了新的界定,即将信用卡限于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类,不包括借记卡。
随着银行卡业务的发展,银行卡的种类不断增多,用途也各种各样,不胜枚举。
我国国内发行的银行卡主要是借记卡,即先存款后消费,特殊情况下允许小额的善意
透支。银行卡产生的结算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银行、持卡人和商户。商户向
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信用,然后向持卡人的发卡行收回货款或费用,再由发
卡行或代办行向持卡人办理结算。银行卡的这种功能有利于减少现金货币的使用,节
约流通费用,扩大银行转账结算范围,增加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同时也有利于方便购
物消费,维护支付人的资金安全,并且还可简化收款手续,节约社会劳动。因此,银
行卡业务是当今商业银行发展最快、普及面最广的一项业务,也深受广大商户和消费
者的欢迎。这是我国支付结算制度改革发展的方向之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卡业务发展十分迅速。迄今为止,中国银行、中国工
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已分别先后向社会推出了“长城卡”、“牡丹
卡”、“金穗卡”和“建设银行万事达、维萨卡”,一些地方银行亦在各地发行了自
己的银行卡(如深圳发展银行发行了“发展信用卡”等)。为了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了一系列有关银行卡的管理规定,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
业务管理办法》是对银行卡较为系统的规定,各发卡行亦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章
程。
(二)银行卡的种类
银行卡的种类依据不同的划分方式可有不同的分类。如: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
人民币卡、外币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等。从发卡银行是否
给予持卡人信用额度来分,银行卡可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1.信用卡。信用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
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或者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
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银行卡。信用卡分为贷
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1)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
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2)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
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2.借记卡。借记卡是指持卡人先将款项存入卡内账户,然后进行消费的银行卡。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
储值卡。
(1)转账卡。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
能。
(2)专用卡。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
算、存取现金功能。这里所指的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
用途。
(3)储值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
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此外,在实际中,还有一种联名/认同卡。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
/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
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发卡银行和联名
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时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
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如前所述的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
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卡
是指商业银行向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发行的银行卡,其
使用对象为单位;个人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包括居住城镇的工人、干部、教师、科
技工作者、个体经济户以及其他成年的、有确定收入的居民发行的银行卡,其使用对
象为个人。
此外,《支付结算办法》还根据信誉等级不同将银行卡分为金卡和普通卡。金卡
是指商业银行向信誉等级较高的持卡人发行的银行卡,普通卡则是商业银行向信誉等
级次之的持卡人发行的银行卡。一般而言,金卡的持卡人在善意透支时透支的金额大
于普通卡持卡人的透支金额。
(三)银行卡的发行主体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行银行卡的主体为商业银行(包括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并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发行银行卡的商业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开业3年
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2)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
负债比例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3)相应的管理机构;(4)合格的管理人员
和技术人员;(5)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特别是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
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5)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并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6)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
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的审批程序问题,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应当按银行卡业务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审批程序:
1.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
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
批。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
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2.已开办信用卡或转账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从同
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
行外币信用卡。
3.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
批。
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
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
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5.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6.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银行卡收
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四)银行卡的计息和收费标准
1.银行卡的计息标准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根据银行卡的种类不同,计息标准不尽
相同:
(1)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2)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
计付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第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
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
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第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
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但是,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
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白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
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
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白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此外,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
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贷记
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2.银行卡的收费标准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
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1)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如果实行跨行交易,商业银行在收取上列结算手续费后,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下列比例分配分润:
(1)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
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
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2)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
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3)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持
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
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
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
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境内银行
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
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五)银行卡的申领与使用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卡和个人卡
的申请与使用不尽相同。
1.单位卡。凡申领单位卡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并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
一并送交发卡银行。该单位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以后,银行
为申领人开立银行卡存款账户,并发给银行卡。单位卡可以申领若干张,持卡人的资
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单位卡有单位人民币卡
和单位外币卡之分,单位申领单位外币卡以及使用单位外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
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单位卡的使用过程中,其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
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人其账户。单位卡的持卡人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
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并一律不得支取现金。如果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
金的,单位卡的持卡人必须按前述转账方式转账存入。
2.个人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申领银行卡
(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
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
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申
领人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申领人符合条件并按银
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之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账户,并发给信用
卡。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人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
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个人卡也有个人人民
币卡和个人外币卡之分,个人申领个人外币卡和使用个人外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个
人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仅限于合法持卡人使用,不得转借或出租。个人卡的持卡人
可以在银行支取现金,其在支取现金时,应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
理银行。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发卡银行或
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交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
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取,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
将现金、银行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个人卡持卡人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工资性款项、
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
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持卡人凭银行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
行经审查并收受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联及银行卡交给持卡人。持卡
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银行卡存款单上填写
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持卡人用银行卡提取现金的,发卡银
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对
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取款不得超过
5000元人民币;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六)银行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的程序
持卡人持银行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持卡人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如果银行卡属智能卡(亦称IC
卡)、照片卡等可免验身份证件。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
行发行的有效银行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2.特约单位应审查银行卡。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1)
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银行卡;(2)银行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3)
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4)银行卡无打孔、剪
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5)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但使用
IC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6)卡
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3.办理结算手续。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
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
应向发卡银行索取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
签名是否一致。经审查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
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银行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特约单
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银行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
填写汇(兑)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收单银行接到
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发卡银行依据
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
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银行卡
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4.有关问题的处理。(1)特约单位审查发现银行卡有问题时,应及时与签约
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银行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2)特约单
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3)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
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
退货单随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
(七)银行卡的风险管理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
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因此,银行卡的风险管理也主要是
针对银行卡中的信用卡的持卡人可能滥用信用额度,给发卡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况所进
行的风险管理。
1.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审查。发卡银行在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之前,应当对信
用卡的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包括其收入情况、财产状况、社会对其资信的认
同等,审查符合条件后,可以确定授予其相应的信用额度,并要求持卡人采用相应的
担保方式提供有效的担保;在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之后,发卡银行应当对信
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
其信用额度。
2.信用卡的风险控制指标。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
定,信用卡的风险控制指标如下:
(1)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
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2)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
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
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3)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
(4)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
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此外,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
当月透支余额的10%。
3.发卡银行对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有关风险管理的一系列内部控制制度。其中,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
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应当建立对止付名单的管
理制度,及时接受和发送止付名单;对持卡人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应当及时采用适
当的方式予以追偿,即:(1)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置抵押物和质物;(2)
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3)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索等。
(八)银行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发卡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1)发卡银行的权利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卡银行的权利如下:
第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
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第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
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
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第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2)发卡银行的义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卡银行的义务如下:
第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
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第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
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
给予答复。
第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
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
A.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B.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C.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第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A.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
额度);
B.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
C.交易日期与类别;
D.交易记录号码;
E.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F.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第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
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
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第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
丢失的责任。
第七,发卡银行对待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2.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
(1)持卡人的权利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持卡人的权利如下:
第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
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第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第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
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第四,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
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第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2)持卡人的义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持卡人的义务如下:
第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
符合条件的担保。
第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第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第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3.其他有关职责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
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
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
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但
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订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九)银行卡的销户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银行卡的,应持银行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持卡人
办理销户时,如果账户内还有余额,属单位卡的,则应将该账户内的余额转入其基本
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持卡人透支之后,只有在还清透支本息后,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销户:(1)
银行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2)银行卡挂失满45天后,没
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3)银行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银行卡
45天的;(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银行卡45天的;(5)持卡人要
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银行卡45天的;(6)银行卡账户两年
(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销资格
的。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银行卡。有效银行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十)银行卡的挂失
银行卡丧失后,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
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如果持卡人不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损失的,则应自行承担该损失;如果持卡人办
理了挂失手续而因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的原因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则应由发卡银行
或代办银行承担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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