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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国税所字[1997]061号颁布时间:1997-08-12

     1997年8月12日 新国税所字[1997]061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区实际,作如 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   1、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各信用社报县(市)联社,联社主任根据各 信用社上报的《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部门,逐笔核 实后核销,并抄送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2、5万元至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由各县(市)联社、同级国家税 务局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地、州、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州、农金 办根据各县(市)联社上报的《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组织信贷、财会、稽核 等部门,逐笔核实、审批,并抄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3、50万元以上,由各地区农金改办汇集各信用联社后上报自治区农金改办审 核批准。   二、呆帐准备金核销程序   根据文件规定三种核销程序,由各地、州农金改办结合信作社实际选择其中一种 执行。   三、关于核销后的贷款呆帐收回酬劳问题   信用社对核销后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的处理办法。对收回已核销的贷款呆帐 可计提劳务费,具体办法是:收回金额占已核销贷款呆帐30%以内的,按收回金额 10%计提劳务费;收回金额占已核销贷款呆帐30%-60%的,按收回金额8% 计提劳务费;收回金额占已核销贷款呆帐60%以上的,按收回金额5%计提劳务费。   四、原区局新税四字[1992]05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体 信用合用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补充意见》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向区局反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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