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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起,车船税计税单位尾数规定有变化

录入时间:2013-12-09

  关于货车车船税计税单位尾数的计算取舍问题,此前2007年3月1日施行的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但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对上述车船税尾数的计算取舍又未提及上述条款。为此,2013年7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第三条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由于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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