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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岗贴应计入“工资、薪金”科目

录入时间:2010-01-12

【中华财税网2010-01-12信息】  企业员工的特殊岗位津贴在税前列支时,应计入“工资、薪金”科目,还是“职工福利费”科目?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以及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因此,企业员工特殊岗位的津贴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某公司与军队的事业单位有经营业务往来,应取得何种发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规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中“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81号)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据此,纳税人与军队事业单位发生有偿相关经济业务,应取得其在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对取得的未按规定开具的票据,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房产开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门面房作为售楼部。请问售楼部是否缴纳房产税?如果缴纳,该如何确定房产税的原值?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使用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开发企业利用商品房作售楼部的情况,应自开始使用售楼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作为自用的售楼部,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其售楼部房产原值的70%作为房产税应纳税所得额,再按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

  在房产原值的确认上,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的规定,即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的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进行调整或重新评估房屋原价。

  企业采取远期收汇出口货物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收齐单证,能否因此申请延期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规定,企业出口货物如采取远期收汇方式,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需凭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开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因此,出口企业采取远期收汇方式的,确因其他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齐有关单证,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某公司是新成立的资产评估公司,拟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当地税务机关以该公司系特殊行业为由未予批准。请问,税务机关的作法对吗?

  答:《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该办法。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的企业:1.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2.汇总纳税企业;3.上市公司;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5.从事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因此,税务机关未批准上述公司的核定征收申请是有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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