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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入时间:2006-07-07
问:我单位取得河北枣强县增值税发票一份,据说开票方有问题。但我这儿没有丝毫的问题。发票是真实的、业务是真实的、票货款是一致的,税务局却不管三七二十一,要对我企业补税并罚款一倍。税务局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如何申请救济?
答:2000-11-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应区分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属于善意,则只需进项税额转出,不予罚款,只有对于纳税人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罚款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处罚,而“恶意”是给于罚款处罚的法定要件,税务机关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也可以申请复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依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对于税务机关的罚款决定可以在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复议机关或者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