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21/2005信息】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1995]6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514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
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的规定:
(1)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以及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所有权是
否转让给承租方,以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
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5%税率计算营业税,同时缴纳适用
税率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2)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按租
金总额计缴增值税,同时缴纳适用税率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
未转让给承租方的,计缴5%的营业税,同时缴纳适用税率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另外,对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按借款合
同所载借款金额的0.5‰计缴印花税,其他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不需纳此印花税。
征收增值税的融资租赁业务应按照购销合同的所载金额的0.3‰计缴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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