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18/2005信息】 某市国税局在对一家液化气公司的账
务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于2003年2月收取某加工厂的钢瓶押金20万元,
合同约定2005年2月归还,但该加工厂以种种理由未归还钢瓶。液化气公司认为,
这20万元押金不属于其资产,迟早要返还对方,所以一直作挂账处理。同时该公司
财务人员提出,使用液化气期间的钢瓶不同于其他的包装物,在循环使用期间不应作
为收入,也就是用户在使用液化气期间的钢瓶押金不作为收入。等到用户在公司消户
后,便会收回钢瓶退还其押金,所以不存在收入和计征企业所得税。
税务人员指出,根据《
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1998]228号),对企业逾期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依
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有详细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的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退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
业所得税。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
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
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
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同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7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
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个别包装物周转使
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取消后,为
了加强管理,对包装物押金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
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
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由此可以看出,该公司收取的20万钢瓶押金已经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属于
“逾期未返还”,因此应该从合同约定的期满之日算作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
对于该公司提出的钢瓶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的问题,根据最新的国税函
[2004]827号文件的规定,液化气公司向用户收取的钢瓶押金,如超过一年
仍不退还的,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13%或4%)征收增值税。
(a200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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