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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自查辅导之二

录入时间:2009-11-24

【中华财税网2009-11-24信息】落千丈 十三、附加减除费用,概而言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和在中国境外工作的中国人,目前加上费用扣除标准2000元合计为4800元,此外有个特例即对远洋运输船员也适用附加减除费用,按照国际法,正如驻外使领馆视同中国领土,运洋运输船舶同样属于中国的领土,那么对于在这个特殊的国土上工作的中国人,根据国税发(199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考虑到远洋运输具有跨国流动的特性,对远洋运输船员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扣除800元(现改为2000)元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

  在这个文件中我们还注意到这样一个政策点: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我们不禁要问,那么其他企业也照此办理是否也可以享受此免税政策了?笔者认为不妥,为什么?远洋运输有其特殊性,在这个流动的孤岛上的船员们不可能回家就餐,而内地企业员工有许多往往是可以回家就餐的,因此笔者建议税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宽泛处理方法,对于因实际情况确实无法回家就餐而在单位就餐的,如果采用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则不宜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采用发放到个人头上的,则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以就餐券形式行福利之实的则统一归集到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四、问:我与某医院签订合同,由我购买诊断仪器一台置于医院使用,取得收入扣除维护保养等费用后,我与医院按五五比例分成,两年后,设备归医院,但收入继续分成,请问我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税函(2000)5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设备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个人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具有投资特征的融资租赁行为,对个人取得的上述分成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办法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财产产权发生转移之日止,个人取得的分成所得可在上述年限内按月平均扣除设备投资后,就其余额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产权转移后,个人取得的全部分成收入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医院在向个人支付所得时代扣代缴。

  问题是产权转移后适用何种税目,上述文件并未有规定,笔者认为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发,应当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因为个人所得税采取列举所得项目征税,上述所得显然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稿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偶然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而其它所得又必须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列明征收。因此归入劳务报酬所得较为恰当。

  十五、问:我公司系南通某建筑公司,现在苏州承接一建筑工程,苏州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工程额的1%对我公司征收了个人所得税,请问这笔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我公司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税函(2001)5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不管采用何种方法)计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你公司在苏州直接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取得收入的人员不再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哪怕这些人员实际应当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超过了核定的个税数额。如果这些人员实际应当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低于核定的个税数额,也不得冲减非直接从事建筑安装业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另505号文还规定: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企业决定,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如未扣缴,则认定为企业为个人代付税款,应按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代付的税款。也即认定个人取得的是税后收入,那么这笔代付的税款是否可以进入企业成本作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笔者认为不可以,为个人代付个人所得税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因为有一个文件对代付社会保险费是不允许税前列支的,而社保费和个税有相同性质,均属于强制性的征收项目。

  十六、问:某有限责任公司购置一辆轿车,轿车上牌照时直接上的是该公司股东张某某的名字,请问个人所得税如何扣缴?

  答:根据财税(2003)15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则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根据国税函(2005)3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规定:如果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同时强调,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也就是说如果发现计提了折旧,要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则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实事求是解决问题。

  那么如果是给员工购买轿车怎么办呢?根据财税(2008)8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企业其他人员的,或者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83号在延续了之前对个人投资者及其家庭成员相应所得征收个税的同时,将企业其他人员纳入了个税征收范围,这里要注意的是,借款如果在征税后纳税人又返还了借款,则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当予以退税。

  十七、机械理解税法不可取,同样是上述财税15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税收检查中,部分税务机关机械执法,造成两个误区,其一不经调查是否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只要其他应收款—股东帐户到年底没有变动,一律责成企业补交企业所得税。其二只要在年末未归还,不区分是否满十二个月,即以其所理解的纳税年度为截止12月31日不归还即为一个纳税年度。

  其实真正符合征税条件的应当是连续十二个月且未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投资者借款才可以计征个人所得税,倘末十二月初借款,次年一月初还款,也要认为在该纳税年度终了不归还吗?在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协定中,有相当部分将连续十二个月视作一个纳税年度的,因此机械理解纳税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是不可取的。

  十八、问:09年我单位组织员工去国内某著名景点旅游,请问需要扣交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51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规定:第十条由“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而单位为员工提供免费旅游恰恰属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当和员工当月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合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而在此国务院令519号生效的2008年3月1日之前,单位为员工组织的旅游则只有符合财税(2004)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中: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因此,2008年3月1日之前只有符合财税(2004)11号的人员才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2008年3月1日之后,无论是否系财税(2004)11号所述情况,均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但笔者在现实工作中却发现鲜有税务局对2008年3月1日之前的员工旅游不征税的,而纳税人往往也没有发现上述的政策点,一方自以为是征税,一方糊里糊涂纳税,竟致这旅游税冤案在各地方兴未艾。

  十九、问:我公司总经理月薪10000元,扣除费用扣除标准及各项社会保障金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000元,现其向某慈善基金会捐款5000元,请问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5000-7000×30%=2900元是否可以移转下月继续扣除?

  答:根据国税函(2004)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因此企业应当合理筹划,将捐赠资金分月捐赠,以获取适当的税收利益。当然如果企业总经理不在意这几个税钱,多缴税款其实也是在做善事。

  二十、问:我公司职员小张将其开发的某项专利转让与我公司,我公司付给其转让费按何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税函(2004)9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员工向本企业提供非专利技术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沈某(提供者)等5人在其工资待遇与其工作大致相当及与企业其它员工相比没有异常的情况下,由于向本企业提供所需相关技术而取得本企业支付的按不超过20%全部可分配利润这部分收入,与其任职受雇无关,而与其提供有关技术直接相关,属于非专利技术所得,上述收入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该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可以概见,在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下,此项所得应当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税,无独有偶的是,在国税函(2002)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中也规定有:除专业人员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比如笔者在我局某某税务杂志上发表文章,取得的所得就是稿酬所得而非工资薪金所得,而我局某某杂志编辑人员发表取得的所得则是工资薪金所得而非稿酬所得。

  二十一、其他所得必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而非各地税务局自行臆测,我们知道尽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成为法制社会之准则,但在制定法律上,特别是行政法律上,因为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所以制定行政法律时要严格限制行政管理者执行法律的权限、程序,不能给予行政管理者无限想象的空间,即如“其他所得”一项,并非指个人收入如不能囊括在其他十项所得之外即应归于其他所得一项之内的意思,如是此意,个人所得部就不是分类税制而是综合税制了,不能分类的全部综合进其他所得,岂不是中国税制的一大进步哉?

  因此如对个人扣交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必须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文件的支撑,如购房个人因未办妥按揭手续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向其他单位和部门有关人员发放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为他人提供担保取得的所得等才扣交个人所得税。法令昭昭,勿得随意越界征税。

  二十二、拍卖所得,根据国税发(200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作者将自已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的拍卖的其他财产所得,则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提到文物,不能不提及中国的海外华人,不少流失海外的中国文物都是由当地爱国华侨花巨资购得后回赠祖国的,文物是一个民族走过的历史印辙,是一个民族保留记忆的印痕,因此对文物拍卖的核定征收率较低也符合文物保护之要义。

  二十三、个人股东资产评估增值个人所得税问题,国税发(2008)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此一规定改变了之前对个人股东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税的规定,其实质并非是增加了个人股东的税负,而是将原本递延缓缴的税款现在提前到转增股本时。

  举例:某企业资产评估增值1000万,股东张某某按照公司章程协议将其中的100万转增个人股本,其原股本50万元,转增后其股本为150万元,一年后股东张某某以200万转让该股本。

  按照此前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暂不征税的规定,张某应于转让股本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00-50)×20%=30万元,而按照国税发115号文规定,转增股本时即应缴纳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00×20%=20万元,同时股本计税基础转变为150万元,转让股本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00-150)×20%=10万元,合计30万元。可见两者税额一致,只不过税目和缴税时间有差别罢了。但是这个文件带来一个问题,即资产评估增值并不带来现金流入,企业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拨付?还是向股东追讨资金后缴纳?无论哪一种都增加了并不是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二十四、受赠所得也要纳税,原来接受捐赠的所得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但是财税(2009)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死后,依当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但是其他人受赠的,则列入了“其他所得”的征税范围。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该文还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与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这里要注意因为受赠人接受的是赠予房屋,只支付少量相关税费,因此在转让时减除的只能是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时的实际购置成本。

  二十五、问:我公司某经理2008年12月10日发放当月工资3000元,扣交社会保险费(符合标准)600元,15日发放当年第十三个月工资20000元,25日发放年终奖50000元,当年其余月份未适用一次性奖金计算个税政策,请问当月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税发(200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同时规定在每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那么本题中的某经理12月份取的当月工资应当作为当月工薪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计算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3000-600-2000)×5%=20元。

  由于工资薪金所得是按月计算的,所以当月发放的绩效工资与年终奖应当合并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个人所得税:因为70000÷12=5833元,适用20%税率,速算扣除数375,

  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70000×20%-375=13625元,当月合计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3625=13645元。

  2009年8月17日发布的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取消了双薪制计税方法,给许多人产生了误解,即第十三个月工资计税方法取消后,是否意味着第十三个月工资和半年奖、季度奖、月度奖合并作为发放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税。

  其实可以将第十三个月工资理解为一次性奖金中的年终加薪,依旧按照一次性奖金计征办法计算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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