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录入时间:2003-10-20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0/2003信息】 实例:俊平税务师事务所近日接受了关于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咨询。具体情况如下:
天棱律师事务所由甲、乙二律师合伙出资兴办,另聘请丙(兼职律师)、丁律师为
从业人员。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二人按出资比例6:4分配利润。甲、乙、丙、丁4
律师平时均按本人为事务所创造的服务收入的35%分成,作为日常工资,按月结算,
律师事务所不再负担丙、丁律师的办理案件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
人员等费用)。该省规定,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按当月分成收入的30%进行扣除。
其他资料如下:
(1)2000年,甲一共取得服务收入分成12次,合计金额4万元:乙一共取得服务收
入分成8次,合计金额3万元;2000年事务所累计实现营业利润7.2万元。
(2)丙9月份从事务所取得分成收入1.2万元,原单位本月发放工资900元。此外,
丙本月份还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某公司取得酬金3200元。
(3)丁9月份从事务所取得分成收入2.4万元,从中拿出2500元支付给为其提供工
作帮助的王某。
(4)除上述内容外,该事务所的生产经营所得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要求:
(1)计算2000年度甲、乙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2)计算事务所9月份应代扣丙的个人所得税、丙本月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丙
本月合计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3)计算事务所9月份应代扣丁的个人所得税;
(4)计算王某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案:
(1)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作为基数,
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者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甲应纳税所得额=72000×60%+40000=83200(元);
甲应纳税额=83200×35%-6750=22370(元);
乙应纳税所得额=72000×40%+30000=58800(元);
乙应纳税额=58800×35%-6750=13830(元)。
(2)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
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
用扣除标准。
事务所应代扣丙律师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
=分成收入(工资、薪金收入)-允许扣除的办案费用
=12000-12000×30%=8400(元);
事务所应代扣个人所得税=8400×20%-375=1305(元);
丙原单位应代扣个人所得税=(900-800)×5%-0
=5(元);
丙本月份工资、薪金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8400+900-800)×20%-375=1325(元);
应在次月7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补缴个人所
得税,
应补缴个人所得税税额=1325-(1305+5)=15(元);
支付酬金的某公司应代扣个人所得税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应代扣个人所得税=(3200-800)×20%=480(元);
丙本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1325+480=1805(元)。
(3)由于办案费用中包含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因此,丁
律师取得的分成收入按规定的比例扣除办案费用后,支付给王某的费用不得重复扣除。
丁律师9月份应纳税所得额=24000-24000×30%
=16800(元);
丁应纳个人所得税=16800×20%-375=2985(元)。
(4)税法规定,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就由该
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
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王某应纳个人所得税=(2500-800)×20%=340(元)。
提示:
国税发[2000]149号《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
务问题的通知》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
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
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除投资者外的从
业人员的征税规定,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按现行税收法
规,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能按“年薪制工薪所得”计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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