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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尚未“营改增”就可不缴增值税?

录入时间:2015-12-04

  建筑业“营改增”尚未开始,建筑业取得收入缴纳营业税而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吗?近日,有建筑企业会计对于自己所取得的收入该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产生疑问。
  该公司本年度取得了如下收入:
  1.为A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取得收入10000万元,该工程使用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搅拌站自产混凝土5000万元。
  2.销售工地上下脚料、废品取得收入90万元。
  3.为B建筑公司提供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取得收入10万元。
  4.为C公司提供工程设计取得收入50万元。
  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该公司为A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应计算缴纳营业税:10000×3%=300(万元)。
  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该公司销售工地上的下脚料、废品收入应计算缴纳增值税:90÷(1+3%)×3%=2.62(万元)。
  根据“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该公司为B建筑公司提供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取得收入10万元应计算缴纳增值税:10÷(1+3%)×3%=0.29(万元)。为C公司提供工程设计收入50万元应计算缴纳增值税:50÷(1+3%)×3%=1.46(万元)。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该公司为A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工程使用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搅拌站自产的混凝土5000万元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5000÷(1+3%)×3%=14.56(万元)。
  计税方式
  建筑业劳务虽然尚未“营改增”,但是建筑企业提供的劳务并非全部是建筑业劳务,建筑企业提供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业务理应计算缴纳增值税,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筑企业实际上已经属于“营改增”企业了。
  上述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方式为什么不是一般计税而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如果选择一般计税方式,不考虑进项税额抵扣,该公司为A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工程使用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搅拌站自产的混凝土5000万元及销售工地上的下脚料、废品收入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5000+90+10)÷(1+17%)×17%=741.03(万元)。为C公司提供工程设计收入50万元应计算缴纳增值税50÷(1+6%)×6%=2.83(万元)。
  显然一般计税方式将较简易计税方式产生较多的税金,该公司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第七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建筑施工企业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在其“营改增”前无论销售额是否大于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均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搅拌站自产的混凝土5000万元收入大于50万元,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建筑业“营改增”后,上述业务还可以简易计征增值税吗?简易计征可能还会存在的,比如商品混凝土这种特殊产品销售,大部分收入将因为该公司变身为一般纳税人身份而必须采用一般计税方式计征增值税,因为建筑企业取得的收入只要达到了增值税暂行条例或“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其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就应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合法凭证税前扣除不可任性 17种情形需慎重审查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樊其国 日期:2015-12-04 字号[ 大 中 小 ]   一般而言,纳税人只要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方可在税前扣除。但是,并不是只要取得发票就可以税前扣除,还要注意相关特殊的税收规定。因此,对于税法有特殊规定的,即使取得合法有效凭证,也要按照税法规定进行扣除。也就是说,支付成本费用事项,即使取得合法凭证税前扣除也不可任性。笔者依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总结归纳出十七种支付事项,即使取得了合法凭证,也不得在税前扣除,提供给纳税人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参考和借鉴。
  一、公益性捐赠超出限定范围的凭据
  近几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新的鼓励捐赠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特殊情况下公益性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同时,税收政策还规定了十种情形的企业公益性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包括: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限额的,未取得法定扣除凭据的,直接捐赠给个人或单位的,不在捐赠支出名单内或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公益性捐赠逾期支出的,纳税申报证明材料不全的,各种赞助性支出的,企业亏损公益性捐赠的,非公益性捐赠的,核定征收企业捐赠支出的。
  二、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明确,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以转帐形式支付,即使业务真实,并取得中介服务机构的发票,也不能够在税前扣除。所以,要求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只有符合这些规定才能扣除。
  三、境外发票有异议不能提供境外公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境外发票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但税务稽查时,如果对境外发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境外注册会计师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四、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凭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外企为境内员工支付的境外保险凭证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有关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如向境外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的失业保险费、退休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该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发放工资薪金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要件之一为已经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如果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能证明其工资薪金支出的属性,工资薪金发放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商业保险费用支出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企业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即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商业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仅限于以上列举的两种,才准予税前扣除。商业保险费不得税前扣除。
  八、超过扣除范围和定额标准的各项费用凭证
  企业所得税允许扣除的具体项目,要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在税前扣除。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的凭据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定额标准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超过扣除范围和定额标准不得税前扣除的费用类别包括: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工会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捐赠支出、利息支出、手续费、佣金支出、五险一金、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等。例如,业务招待费凭证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5‰不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因此,税法规定扣除有限额的,此时不能按合法有效凭证金额进行扣除,而应该按税法规定来扣除。
  九、工资薪金总额超过限定数额
  纳税人支付给本单位员工的工资薪金,以工资表和相应的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纳税人应按规定保管工资分配方案、工资结算单、纳税人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以及社保机构盖章的社会保险名单清册等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的规定,国有性质企业发生的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费用中已确认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计入本企业工资薪金总额。工资薪金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不能提供会议费证明材料的会议费发票
  纳税人发生的会议费,以发票和支付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会议费支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及相关材料,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预算、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十一、未经申报的资产损失凭证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二、行政罚款、司法罚金及没收财物的损失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明确,支付给行政机关的罚款、司法机关的罚金和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但因为违背经济合同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诉讼费、延期付款的利息等,均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可以据实扣除。
  十三、企业管理费列支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的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进行税务处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十四、烟草企业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凭证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第三条明确,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即使取得有效扣除凭证,也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强化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共性税收风险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4〕652号第五条,针对烟草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准确归集和税前扣除问题,明确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的规定,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五、旅行社开具的不能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发票
  很多企业出国考察,需要旅行社提供发票。如纳税人发生出国考察支出,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证明材料应包括:考察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凭证
  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成本费用,主要包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委托加工代垫运费,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给退休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股东将公款用于消费性的支出。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股东将公款用于财产性的支出。企业出资购买房屋、汽车、电脑、股票、基金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单位为职工提供免费旅游的支出,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十七、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取得的四类凭证
  《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四条,明确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四类情形,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二)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2.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3.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4.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5.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6.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三)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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