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2-01-06
问:我公司是内资企业,2010年与关联方(全部属于境内企业)的交易超过2亿元,我公司是否要向税务局提供同期资料?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规定应如何理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十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根据上述规定,内资企业2010年度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企业股权结构中,没有外资股份则不适用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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