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9-12-29
【中华财税网2009-12-29信息】 问:我公司2008年年初账面反映的“应付职工薪酬”金额为120万元,2008年底“应付职工薪酬”余额为20万元。对公司当年从“应付职工薪酬”中支付的属于以前年度计提的工资薪金(假设2008年度支付的工资薪金均为合理的工资),企业所得税应当如何处理?
答: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 〕126号)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也就是说,对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企业必须实际发放;二是必须在规定的计税工资的标准以内。所以,以前年度计提的工资未实际发放,不论当期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是否未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其并未实际发放的部分,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因为在计提的当期已经计入损益,所以在当期是已作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所以,对你公司以前年度计提但并未予以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的余额部分,在2008年度及以后实际支付时,作为支付当期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又因为在实际支付的当期并未计入当期损益,所以,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作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即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120 -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