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2/22/2005信息】 根据《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
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
账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
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同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
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此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
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
中规定: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
地解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
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
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a200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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