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合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录入时间:2003-12-30
【中华财税网北京12/30/2003信息】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情况,促进企业公平竞争,迫切需要统一现行内、外
资企业适用的两套所得税制度。我们认为,统一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企业
所得税的改革,必须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提升立法层次,细化税法条款。我国现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与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容规定都比较抽象笼统,大量重要的政策和可操作
性的规定是通过实施细则、办法、通知甚至于函的形式出现的,容易导致税法解释的
随意性和执行的不确定性。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应着力提升立法层次,由全国人
大立法;内容要包括所有涉及所得税义务创设的条款,尽可能对法律条款加以拓展和
细化,从而使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成为一部结构严谨、内容科学、规定细致明确、操作
性强的税收法律。
二、正确确定税法名称。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应当遵循国际惯例,改称公司所得税
法。理由是,第一,公司制正成为目前我国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据有关部门统计,
到2000年底,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已逾百万户;第二,近几年来,我
国企业组织法、公司法、商法、民法等经济法律已经比较健全,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
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和具体行为进行了规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了
法律保障;第三,随着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已
经改征个人所得税,解决了对一部分小企业和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所得税的交叉征税
问题;第四,随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改制逐步到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陆续具
备了法人资格;第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称
作公司所得税,据《外国税制概览》一书统计的43个国家,有42个国家都称作公司所
得税,只有日本称法人税。因此,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应称作公司所得税法。
三、科学界定纳税人身份。目前,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是以是否具有独立核
算的三个条件(即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
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则没有采用这三个条件。
我们认为,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应以法人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这样做的好处:
一是使税法和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统一起来,认定标准更具权威性,比较简洁明了;
二是可以有效地解决法人身份与自然人身份所得税的重复纳税问题;三是可以较好地
克服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标准”认定过程中出现的模糊性和随意性;四是可以从根本
上解决目前对纳税人的认定存在的过渡性做法和非规范行为,如对私营企业和合伙企
业的纳税人认定问题等。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是以法人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主要
包括: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社会法人特殊盈利组织等。
四、规范税基。两法合并的基础是确定统一的税基,规范统一的计税标准,这与
税率的选择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所得税
税基确立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纯益性原则、独立纳税实体原则、延
续性所得原则、合理性原则等。同时要处理好计税所得与会计所得的关系。两法合并
后,应当建立独立的所得税会计制度。随着我国财务会计制度逐步向国际惯例靠拢,
具体会计准则的陆续颁布和完善,建立独立、完整、统一并自成体系的所得税会计的
条件已经具备。当然,这套企业所得税会计要尽可能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相互兼顾,
两者在制度上相互独立,在具体事项的处理方面尽可能协调一致。
五、确定合理的税率。我们主张两法合并后采用比例税率,这样可以较好地体现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保证税收制度和政策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也符合国
际税制改革的大趋势。据对世界上100个主要国家公司所得税税率的调查,有81个国
家都是实行比例税率,只有19个国家采用累进税率。统一后的税率的确定应充分考虑
有利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力度,并尽可能保持与周边国家税率
基本平衡。我国周边国家或地区大多数公司税税率在30%以上,如:澳大利亚33%、
加拿大38%、日本37.5%、马来西亚30%、新西兰33%、泰国30%、韩国32%(小企
业18%)、菲律宾35%、印度尼西亚35%(小企业适用15%和25%两档低税率)、哈萨
克斯坦30%(其中银行保险业45%),我国取国际上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吸引外商
投资。根据上述原则,我们主张统一后的公司所得税率仍保留33%,同时取消各种优
惠税率。
六、调整优惠政策导向。我们主张两法合并后,要对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
行必要的调整:一是由目前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直接减免、加速折旧、亏损结转、
投资抵免、提高税前扣除标准等多种形式;二是税收优惠的重点要由目前的以地区优
惠为主向以产业政策为主方向倾斜,减少区域性优惠,缩小地区间税负差距,加大产
业优惠政策力度;三是税收优惠不能取代财政等公共支出的职能,如对民政福利企业、
校办企业、劳动服务企业、高校后勤化改革等方面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应该取消;
四是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权限要适度集中,逐步形成以省级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管理
模式;五是税收优惠政策要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灵活性;六是国民待遇原则,统一后的
公司所得税,应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等优惠。
七、合理划分收入权限,加强征收管理。我们主张两法合并后,公司所得税仍由
国税、地税按比例分别征管。税基管理可以依照投资主体来定,中央或地方独资的企
业分别由国税局或地税局管理税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由国税局负责管理;对
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根据投资比例来界定,即谁主管的一方投资比重大,就由谁
来负责,中央投资比例大,税基就由国税局负责管理,地方投资占的比重大,税基就
由地税局负责管理。这样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完善地方税收体系。
(as20031204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