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4-03-03
浙江省某货物运输公司自2013年5月份以来,承接了部分往返台湾、香港、澳门的货物运输服务。对该部分货物税收优惠具体规定,同时,对提供该运输服务所外购的项目进项税额是否要转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称《通知》)第一条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自
而提供港澳台交通运输服务所外购的项目进项税额是否转出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包括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以及购进按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由于提供港澳台交通运输服务是属于适用零税率的劳务,其所发生的外购项目进项税额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因而不存在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适用零税率的劳务和免税劳务有区别,免税劳务的进项不得抵扣,但零税率的照样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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