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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批发环节能扣除生产环节的吗

录入时间:2009-11-16

【中华财税网2009-11-16信息】  某卷烟批发企业,按规定从2009年5月1日起缴纳批发环节的消费税。请问该企业在缴税时,能否扣除卷烟生产厂家已缴的消费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第九条规定,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所以上述企业在计算应纳消费税时,不得扣除生产环节已缴的消费税税款。
  企业购进一套自动控制机床的软件,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购进软件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因此,上述企业购进软件,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大型商业企业取得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能否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答:根据《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平销返利额=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计算公式,来确定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额。
  某公司把货物运到物流中心或者配货点(均在异地),然后向各购货单位送货、配货,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行为?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消费者丢失、被盗机动车销售发票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当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后,可采取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方法解决。具体程序是,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某公司取得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标有两个单位名称,请问该如何抵扣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32号)规定,对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即既有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的,只准予其中取得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申报抵扣税款的委托进口单位,必须提供相应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否则不予抵扣税款。
  嵌入式软件能否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不予退税。
  超过90日没有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抵扣进项税额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同时,超过90日未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位不得再开具红字发票,购货单位应将增值税税额全部计入成本,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该如何抵扣进项税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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