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8-10-23
本文对采购业务中发票开具的数量、单价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情形进行分析,并对如何开具发票提出建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中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应遵循上述规定。对于销售货物来说,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经常出现发票的数量、单价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情形,甚至因此被调查是否构成虚开发票。一般而言,采购合同会有清单列明采购的数量与单价,或者只列了综合单价,数量在结算时才能最终确定,结算时买卖双方会签署结算文件和结算清单,列明结算数量和单价。从开票的角度来讲,发票开具的数量、单价应与实际业务一致,即与合同清单或结算清单一致。
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点开票
按付款时点开具发票,往往会导致合同清单或结算清单的数量被拆分,对于采购合同来说,一般约定的付款时点主要有四个:一是签订合同后的定金或预付款,一般为合同金额的20%~30%;二是发货前或到货后的进度款,一般为送货金额的40%~60%;三是结算时的结算款,一般付至结算金额的95%~97%;四是质保金,一般为结算金额的3%~5%.购买方可能会要求供应方按某些付款时点开具发票,因为每个付款时点只是支付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实际供货价值会高于或低于某个付款时点的付款金额,比如合同约定每批货货到7日内支付该批货物价值的80%,比如某个家具采购合同,某批次到货数量为100件,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单价为100元,假定合同约定的税点与法定税率一致,该批货物价值为:100×100×(1+16%)=11600(元),但实际支付金额仅为9280元(11600×80%),开具发票时需要将9280元拆分为:数量×单价×(1+16%),因为单价不宜人为调整,所以只能调整数量,数量为:9280÷(1+16%)÷100=80(件)。这种情况下,开具发票时甚至会出现数量为小数点的情形。笔者认为,只要合计数量与合同清单数量或结算数量一致即可,上述“数量拆分”本身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合同约定的“税点”与税率不同
一般而言,对于货物,卖方在向买方收取销项税额时可能会让利,这样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税点有可能会低于法定税率。比如一项家具采购合同,卖方向买方开具16%税率的发票,但合同约定的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税点”为10%.假如采购数量为100件,不含税单价为100元,“税点”为10%,则含税总价为11000元。但开具发票时,税率为16%,此时进行含税换算不含税单价约等于95元〔11000÷(1+16%)÷100〕,即在合同约定的“税点”比法定税率低的情况下,发票开具的单价会低于合同清单或结算清单约定的单价,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也不违反相关规定。
合同约定数量外赠送配件或备件
如果购买方有很多采购合同,其可能会要求供应商赠送配件或备件,在合同清单外列明赠送的配件或备件数量。采购合同里约定赠送配件或备件,因该赠送以采购业务为前提,不符合“无偿赠送”的条件,不应视同销售。此种情况下,赠送的配件或备件如何开具发票呢?这取决于增值税对该业务的性质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定性模式:
一种是将该赠送视为销售折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旧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销售额的折扣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进一步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上述情形在开具发票时,可按配件或备件本身的数量、单价正常填写,同时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另起一栏,以负数的形式注明折扣额,因负数折扣对冲,发票数量、单价与合同清单或结算清单一致。对于销售折扣开票时如何选择税收编码,应具体而论:对于实物折扣,销售折扣的税收编码应与作为实物折扣的赠品一致;对于非实物折扣,仅是打折,销售折扣的税收编码应选择所售货物的税收编码。
另一种是将该赠送视为“买一赠一”进行公允价值拆分。该定性是借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即“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将销售额在采购商品和赠送的配件或备件中按其公允价值比例进行拆分,此时采购商品发票的数量、单价与合同清单或结算清单不符,但赠送配件或备件合同已有约定,相关发票的开具亦不违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开票模式。
合同之外另行约定的费用
如果该费用属于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则应征收增值税。笔者认为对于价外费用开具发票也可以选择两种模式:
一是将价外费用纳入销售额,重新计算总的含税价,再根据数量重新计算单价;
二是将价外费用在发票上的“金额”栏另起一栏,单独列示,没有数量和单价,仅有金额。此时价外费用的税收编码应按所售货物而定,商品名称建议可以确定为“货物税收编码简称、货物价外费用具体类型”。比如卖方向买方供应水泥,在合同约定的单价外向买方收取了构成价外费用的违约金,该价外费用开具发票时商品名称可以确定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违约金”,这种写法一方面显示其为构成价外费用的违约金,另一方面比起仅写为“非金属矿物制品、违约金”,将产生价外费用的行为(即销售水泥)也予以注明,便于受票方核对税收编码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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