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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盈利模式 销售服务费分开核算

录入时间:2017-06-01

  甲公司是一家工贸企业,在生产工业品的同时,还委托其他厂家贴牌回收销售。自2016年5月1日起,甲公司与一些贴牌企业签订合同,贴牌企业的产品由甲公司设计、甲公司回收产品时对外销售不加价,盈利模式由原来的进销差价方式改为收取研发服务费和代销手续费方式。由于上述两者服务费的税率一样,企业开具发票时未分别注明,账务处理时也未将研发服务费和代销售服务费分别核算,2016年的5月至12月,甲公司从贴牌公司收取了研发服务费和代销手续费收入累计1000万元,甲公司按研发服务费6%的税率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产品进销无差价 引起征管歧义
  由于甲公司的部分产品销售时,进货价与销售价格相同,导致其比同类企业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负低,外加其又没有代销货物手续费的增值税,收取的研发费比例比较高,这些引起了税务人员的质疑:申报的研发服务费是平销返利,还是无偿提供服务(代销)?
  甲公司只得向税务人员解释,合同上已标明研发服务和代销货物的收费标准为货物销售额的4%和3%,由于两者的税率都为6%,企业开具发票时没有分别注明研发服务和经纪代理服务,笼统只按7%的费率收取了费用。
  上述问题之所以引起税务部门的质疑,主要还是纳税人在细节上不够精准,如收取的两项销售服务费的税率一样,不会少缴税,但由于涉及代销货物及返利问题,容易引起征管歧义,纳税人一定要规范财务核算,销售服务时要分别注明,这样才不会引起误会。如本文中的案例,既提供研发服务又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出现征管质疑也在情理之中。
  两种质疑 逐一分析
  第一种质疑,上述服务是否为平销返利行为。
  由于企业收取的研发费比例比较高,加上代销货物没有收取手续费,很容易让人怀疑是平销返利。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且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种质疑,上述服务是否为无偿提供服务。
  由于平销货物收取的手续费已并入研发费申报纳税,从而造成平销货物收取手续费没有申报纳税的假象,很容易让人怀疑无偿提供服务没有申报纳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销售服务中规定,经纪代理服务指各类经纪、中介和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
  因此,为了避免上述质疑,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服务,防止重复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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