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7-02-13
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是否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本文观点认为不能视同。原因很简单,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是一种销售行为,而不是视同销售行为。
有偿行为方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本细则所称有偿,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有偿行为,才是增值税上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应税行为,才应当缴纳增值税。
无偿的行为应视同销售来规范
无偿的行为就一定不缴纳增值税了吗?当然不是,无偿的行为不是销售和提供应税劳务行为,但归属于视同销售行为进行管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我们单看第(六)条,以货物投资,取得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一般来讲,取得的股权价值是可以准确计量的,这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所述的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而且是可以准确核算其金额的经济利益,是典型的“有偿行为”。因此,增值税条例将货物投资用“视同销售”进行规范,其实并非合理。
以“无偿”和“有偿”界定视同销售的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有偿,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营改增后的有偿概念,与之前的增值税有偿概念一脉相承,含义相同。
36号文件,直接以“有偿”与“无偿”来界定视同销售的范围(公益事业等暂不考虑),回归了视同销售的本质含义。
不动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不征营业税的政策未延续
营改增前,以不动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属于营业税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后,未对不动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单独作视同销售的规范,其原因就是上述内容,因其属于有偿的销售行为,如果没有单行文明确规定不征增值税,则应对其按照销售不动产和销售无形资产计征增值税,而不是视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