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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楼以旧换新 契税能否“差额”

录入时间:2016-12-30

  因市政府实施城市规划,甲银行将原办公楼出售,并购入新办公楼。经资产评估机构评定,原办公楼含税市场价格26250万元。2016年6月,甲银行以此价格转让给乙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乙公司)。2016年7月,甲银行与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入2016年4月30日前建成新办公楼,含税成交价格24150万元,其中价款23000万元,增值税税额1150万元。新、旧办公楼尚未办理产权交割手续。甲银行在编制购置办公楼财务预算时,其中涉及计算缴纳契税及账务处理如下(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契税税率3%):(单位:万元,下同)
  应交契税金额=(26250-24150)×3%=63(万元)。
  借:在建工程 63
贷:应交税费 63
  税务人员依据税法规定,分析甲银行确定契税计税依据错误之处:
  1.以差额作为计税依据不正确。《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文件强调的是交易双方均发生了房屋转让与受让行为。如甲银行转让旧办公楼给丙公司,再从丙公司购入新办公楼,则可适用差额计算契税规定。甲银行向乙公司转让房屋,再从丙公司购入房屋,认为是同一单位相互交换房屋的理解错误。
  2.以含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不正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一条规定,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据此规定,甲银行应以购入房屋不含税价款23000万元,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税务人员重新计算应交契税税额=24150÷1.05×3%=6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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