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2-11-12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在规定部分农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的同时,又专门对农产品抵扣政策作了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笔者以为,这一规定似明未明,给基层带来执行难题。
国税发[1994]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
财税[200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规定:自
财税[2002]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
财税[2012]75号文件第三部分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的补充,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大大地缩小了,凡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均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一是这一规定解释“好心办了坏事”,且与中央支农政策本意相背离。财税〔2012〕75号文件主要是针对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的,但又连带着想把以前含义未明的“销售发票”一并明确,结果适得其反,反而增加了新问题。按照其对“销售发票”的解释,主要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准予抵扣的农产品销售普通发票,销售方主体必须是小规模纳税人。这就意味着一般纳税人(含大量从事自产自销的个体农业生产者),其开具的销售普通发票将被排除在允许抵扣的范围之外;其二,小规模纳税人必须计算缴纳3%的增值税后,才允许购货方抵扣。“缴税能抵,不缴税不能抵”的政策倒逼机制,将使大量原可享受农产品自产自销免税政策优惠的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为使购货方能正常抵扣而不得已放弃享受免税优惠,并通过税负转嫁,助涨居民“菜篮子”消费物价,这显然与中央为“三农”减负、控制物价的政策初衷不符。
二是难以区分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普通发票,如果是税务机关代开的,肯定是小规模纳税人,但由纳税人自行开具的,就不好确定。
三是政策出现打架,基层到底该听谁的。财税[2012]75号文件与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甚至出现政策打架现象。财税[2008]81号《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基层在没有得到财税〔2008〕81号文件明确废止的通知之前,遭遇了执行难。
四是执行时效需要明确。对财税[2012]75号文件下发之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所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要转出或补缴,没有明确的时效规定,使基层税务部门难以有效执行,并面临执行风险。
笔者由此认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必要对财税[2012]7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立即作出修改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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