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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合金门窗销售安装:兼业经营的税收博弈

录入时间:2007-11-19

  案例一某单位从事铝合金门窗生产并负责建筑安装,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以签订建筑合同的方式取得经营收入,其经营方式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为方便讨论,本文仅考虑增值税和营业税,下同)。
  方案一:
  分别成立独立核算的铝合金门窗生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假设生产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2006年含税销售收入为1170万元(全部销售给建筑安装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20万元。建筑安装企业取得铝合金门窗建筑安装收入1400万元(包含购进材料成本1170万元)。
  1.生产企业应缴增值税为:1170÷(1+17%)×17%-120=50万元。
  2.建筑安装企业应缴建筑业营业税为:1400×3%=42万元。
  3.合计税收负担为92万元(50+42)。
  方案二:
  将生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2006年取得混合销售收入1400万元,在对外签订建筑合同时,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①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资质;
  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该企业应缴增值税为:1400÷(1+17%)×17%-120=83.42万元。
  方案三:将生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在签订建筑安装合同时,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为230万元,铝合金门窗销售收入为1170万元。
  1.该企业应缴增值税为:1170÷(1+17%)×17%-120=50万元。
  2.应缴营业税为:230×3%=6.9万元。
  3.合计税收负担为56.9万元(50+6.9)。
  结论
  根据计算结果可知,方案三总体税负最轻。因此,具备建筑资质的纳税人,在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时,应当减少纳税环节,同时注意在建筑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案例二甲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某单位办公楼,工程总价款为21000万元。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甲公司将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A公司(A公司为甲公司的关联方,双方交易价格为市场价格),分包价款为6000万元。A公司有建筑业施工资质,提供的玻璃幕墙为自产货物,分包合同中注明销售玻璃幕墙价款为4000万元,建筑业劳务价款为2000万元。
  1.A公司分包业务同时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的两个条件,其应缴增值税和营业税为:(1)应计增值税销项税=4000÷(1+17%)×17%=581.20万元。
  (2)应缴建筑业营业税=2000×3%=60万元。
  2.《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甲公司应缴建筑业营业税为(21000-6000)×3%=450万元。
  3.方案一税负合计为:581.20+60+450=1091.20万元。
  方案二:甲公司以4000万元的价格从A公司购入玻璃幕墙,自行安装。
  1.A公司增值税销项税仍为581.20万元。
  2.甲公司应缴建筑业营业税=21000×3%=630万元。
  3.方案二税负合计为581.20+630=1211.2万元。
  结论方案一与方案二增值税负担相同,但方案一营业税负担比方案二少630-60-450=120万元,因此方案一优于方案二。由此可见,甲公司将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生产企业A公司,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重复征税。
  如假设本例A公司没有建筑业施工资质,那么方案一A公司应计增值税销项税为871.79万元[6000÷(1+17%)×17%],应缴营业税为0,甲公司应缴建筑业营业税仍为450万元,税负合计为1321.79万元(871.79+450),而方案二的税负合计不变。此时方案二的税负反而低于方案一,纳税人应当优先选择方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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