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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卖地为卖股权的税收筹划方案缘何失败?

录入时间:2007-09-28


  一、案例介绍
  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2005年12月,以每亩55万元的价格取得850亩土地的使用权,因购买土地使用权花去了大量资金,导致开发资金不足,公司拟出售部分土地使用权回收资金,以保证项目开发所需。2007年5月,房地产开发商B公司愿以每亩150万元的价格购买100亩土地的使用权,A公司就此展开了税收筹划,拟将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变为与B公司合作成立公司然后转让该公司股权的方式。两种方案的具体涉税分析及计算如下:
  方案一:转让土地使用权
  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为本案例中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改变土地的资产形态,应以全部收入15000万元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5500万元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应缴营业税为:100×(150-55)×5%=475(万元)
  城建税为:475×7%=33.25(万元)
  教育费附加:475×3%=14.25(万元)
  印花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根据产权转移书据按万分之五的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应缴纳的印花税=100×150×0.5‰=7.5(万元)
  土地增值税:转让土地使用权扣除项目=100×55+475+55.25+14.25+7.5=6050(万元)
  增值额=100×150-6050=8970(万元)
  增值率=8970/6030×100%=149%
  因100%<149%<200%,故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50%,速算扣除率为15%。
  应缴土地增值税=8970×50%-6050×15%=3580.5(万元)
  企业所得税:(15000-5500-475—35.25-14.25-7.5-5 580.5)×33%=1778.555(万元)
  应缴税费合计:475+55.25+14.25+7.5+3 580.5+1778.535=5889.055(万元)
  方案二:转让股权
  A公司与B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房地产公司C,A公司以100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价投资,每亩55万元,出资5500万元,B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1500万元,等C公司成立后,A公司再将所持有C公司的股权以1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在此过程中涉及的税收有:
  营业税: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让也不征收营业税。因此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环节和股权转让环节均不征收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根据财税[2006]2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的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本案例中,因为土地使用权出资环节是按每亩55万元的价格出资,没有实现增值,所以不需要交土地增值税,否则会涉及土地增值税。
  因此本方案中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环节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股权转让环节因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环节,也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的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在A公司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过程中,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税率为万分之五计税,应缴印花税为7.5万元(15000万×0.5‰)。
  企业所得税:对于A公司的投资行为,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本案例中A公司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投资作价等于取得价每亩55万元,故投资环节负担企业所得税税负为零。
  股权转让环节实现投资收益应缴企业所得税为:(15000-5500-7.5)×33%=3132.525(万元)
  应缴税费合计:7.5+3132.525=3140.025(万元)
  通过比较计算,我们可以看出转让股权方案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案节约税负2749.01万元(5889.035-3140.025),所以从A企业的税负角度看,方案二要优于方案一。
  但是,在进一步的讨论中,A公司的股权转让方案却因遭到各方反对而以失败告终,这又是为什么呢?
  二、案例分析
  看似完美的税收筹划方案,却因忽略了一些重要因素而导致失败,我们不妨对此一一分析。
  首要的障碍来自于《公司法》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按照此规定,A公司对拟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作价出资时,不应按每亩55万元的价格进行作价出资,否则将违反“不得低估作价”的规定,因为相对于每亩150万元的地价来说,每亩55万元的作价显然是低估的,在成立C公司办理工商手续时将受到《公司法》的限制。
  其次,A公司以每亩55万元低价出资,与B公司以1500万元的货币资金出资,每股享有相同的权益,这在A公司的股权转让时可能引起法律纠纷。因为根据《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的规定,每股享有相同的权益,即投入时名义作价5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价值为15000万元,这部分的增值是所有股东共同享有的。
  最后,上述筹划没有考虑到股权转让后B公司的税负问题。站在购买方的角度,按方案二操作涉及股权交易而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买卖,从而可以减少购买土地环节的契税380万元[(15000-5500)×4%]。但是,方案二却导致B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税成本比方案一减少9500万元(15000-5500),这将使B公司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负大大增加。仅以企业所得税为例,按照国税发[2000]18号文“被投资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可以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的规定,如不考虑其他影响,B公司预期将增加税负(15000-5500)×33%=3135(万元),远远大于B公司实施方案二节约的契税380万元。A公司只考虑自己节约税负而不顾土地购买方增加的税负,显然土地购买方是不会接受的。
  三、案例启示
  这一税收筹划案例给我们带来以下启示:
  第一,税收筹划不仅要关注税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要考虑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任何法律法规的筹划都是不成功的。
  第二,进行税收筹划应有全局观念,不能仅从自己的角度做单方面的考虑。如果把A公司的税负转嫁到B公司或C公司,这样的税收筹划得不到对方的配合,显然会以失败告终。
  第三,应及时进行税收筹划。从上述案例中的信息可以看到,A公司在2005年12月份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就知道自己的资金不足,有出售部分土地使用权回收资金保证项目开发所需的打算,如果在当时就进行方案二的操作,因那时的土地地价为每亩55万元,就不会存在《公司法》低估作价的障碍。
  第四,在进行筹划时应利用税收政策的变化正确选择交易时间点。不论上述哪种方案,如果在签订交易合同时将交易的时点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企业所得税则采用25%的新税率,与33%的现行企业所得税税率相比可以降低8%的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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