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6-11-29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会发现一些经营汽、柴油业务的加油站为了招揽生意,对一些用户按购油数量在单价上给予了一定比例的销售折扣。这些用户多数是个人,加油站也未按规定开出发票,仅仅在公司财务账簿上反映折扣额及销售收入,然后按折扣后的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这就会出现了纳税申报的销售收入与税控加油机读取的销售收入不符的现象。
以某加油站为例。该加油站位于该县一个较为偏远的乡政府所在地,主要从事柴油、汽油零售业务,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2005年期间该加油站税控加油机读取的销售收入2010147元,其中账面记录销售折扣额38295.90元。如果依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第2号令)第十一条“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如已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应按照税控加油机所记录的数据确定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可以定性为该折扣行为属于“少列收入”未依法申报纳税的偷税行为,依法可追缴税款5564.35元,并需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及所偷税额0.5~5倍的罚款。
实际上,该加油站这些销售折扣额是完全可以不需缴税的,从税收筹划角度来讲,有以下两个折扣销售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可以采取按税控加油机上的单价进行筹划。如某顾客来加油时,需要对其给予价格上优惠,即折扣销售的,在加油前调整为出售给顾客的打折后的单价,然后再进行加油,达到保持税控加油机的销售额与实际收取的收入一致,这样也就避免了税控加油机上的读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同时也免除了以后带来的一系列风险。但是,这一方法在实际操作上有一定难度。因为在连续加油的过程中,对有些顾客会给予优惠,而对另一些则没有折扣,如果频繁调动税控加油机单价,会给生意带来负面影响。
方案二:可以采取不调整税控加油机上的单价,而是对需要给予折扣销售的顾客,一律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实现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征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在折扣销售的处理上,税务部门除对增值税有此规定外,对营业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三税种根据其他相关文件,也作相同处理的。这样,某加油站只要顾客每次购油付款时,不论顾客是否需要发票,只要在销售收入实现时,按规定开具发票,并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其折扣额也就自然免征增值税,更不存在涉税违法的问题了。同时也更符合现行税务部门对发票管理的相关要求。这一方法在实际操作中,既合法又简便易行。但是,纳税人自己要走出一个认识的误区,即购货方购货时即使不索取发票的,自己也要按规定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而不能为了一时少缴税而导致后期带来的涉税风险。
专家点评
本案例采用的是“折扣销售”的筹划思路。在增值税的纳税筹划中,此方法经常会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在采用这种方式筹划时,还必须注意三个问题:(1)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2)折扣销售不同于销售折扣。销售折扣是指销货方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而协议许诺给购货方的一种折扣待遇。销售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而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3)折扣销售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实物折扣应按增值税条例“视同销售”计算征收增值税。
其实,折扣销售并不复杂,复杂的是需要注意折扣销售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如果忽略了这些前提条件,就有可能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