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谋略百篇(外企所得税篇):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筹划要点
录入时间:2004-09-09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9/2004信息】 八、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筹划要点
结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
资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投资于低税率地区;
2.投资于符合税法规定的生产性行业;
3.当兼营非生产性业务时,尽量保持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
50%;
4.如果企业投资当年获得利润,并且预计效益能逐年增长,而当年实际生产经
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应当选择从下一年度计算免征、减征期限;
5.举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产品出口企业,从而在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的基
础上,进一步享受先进技术企业或者产品出口企业的税收优惠;
6.如果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也是产品出口企业,在选择其中一种
优惠政策时,则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如果产品出口销售额呈逐年上升趋势,预计企业
的出口产品产值达到70%的,应当选择产品出口企业的优惠,因为产品出口的再优
惠不受期限的制约,而先进技术企业只能延长三年减半征收。相反,如果预计企业出
口产值很小,达不到规定比例,则应当选择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例]某设在经济特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于1990年9月份开业经营,
经营期十五年,当年获利,但企业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减税期限。该企业被认定
为先进技术企业,自1990年至1999年各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50万元、
6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80万元、220万元、340万元、
350万元、360万元、400万元。
该企业十年间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额计算如下:
(1)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
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
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在这种确定获利年度的情况下,
如果下一年度发生亏损,仍应为获利年度,并开始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不能因发生亏损而推延获利年度。
1990年应纳税额=50×(15%+3%)=9(万元)
(2)1991年为获利年度,故1991年、1992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但应纳地方所得税。
应纳地方所得税税额=(100-60)×3%=1.2(万元)
(3)1993年、1994年、199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150+180+220)×15%÷2
=41.25(万元)
应纳地方所得税税额=(150+180+220)×3%
=16.5(万元)
(4)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
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计算纳税。因此,该企业
1996年、1997年、1998年三年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其已
适用15%的税率,所以按10%的税率计算。
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340+350+360)×10%
=105(万元)
应纳地方所得税税额=(340+350+360)×3%
=31.5(万元)
(5)1999年,不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额=400×(15%+3%)=72(万元)
(6)该企业十年间应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合计为:
应纳税额=9+1.2+41.25+16.5+105+31.5+72
=276.45(万元)
说明:(1)凡是在经济特区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
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在沿海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办
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2)对于生产性外商
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谓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
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年度。如果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逐年结转弥补,以
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例]某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1992年开业经营,经营期十五年。企业所
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免征。该企业兼营非生产性业务,1992年至
1999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生产性收入占全部业务收入的比重如表16所示:
表16 单位:万元
纳税年度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应纳税所得额 -30 80 140 -10 120 250 150 180
生产性收入占全部 60% 75% 43% 58% 44% 69% 72% 68%
业务收入的比重
该企业1992年至1999年应纳的所得税税额计算如下:
税法规定,对于确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非生产性业务,如果当年度其生
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在减免税期限内,当年度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享受当年度的免税或减税;如果未超过50%,当年度即便在减免税期限内,也不
能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待遇。
1992年企业亏损,不纳税。1993年盈利80万元,弥补1992年亏损
后仍有余额50万元,因此1993年为开始获利年度。按照“两免三减半”的规定,
该企业1993年-1994年免征企业所得税,1995年-1997年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从该企业生产性收入占全部业务收入的比例来看,1993年可享受免税,
1994年不享受免税,1995年享受减半,但因本年度亏损,故不征税,
1996年不享受减半,1997年享受减半,1998年、1999年免减税期满,
应全额征税。
因此,该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140×30%+(120-10)×30%+
250×30%÷2+(150+180)×30%=42+33+37.5+99
=211.5(万元)
[例]设立在经济特区的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于1992年
开业经营,经营期十五年。该企业1992年至1999年获利情况及出口产品产值
占全部产品产值的比例如表17所示:
表17 单位:万元
纳税年度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应纳税所得额 150 -70 -30 150 250 300 350 400
出口产品产值
占全部产品 50% 40% 60% 74% 72% 75% 59% 74%
产值的比重
假设该省免征地方所得税,该企业八年间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1)1992年为开始获利年度,故1992年和199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1994年、1995年、1996年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因
1994年发生亏损,故不纳税。
1995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150-70-30)×15%÷2
=3.75(万元)
1996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250×15%÷2
=18.75(万元)
(3)1997年以后,“两免三减半”期限届满,以后三年视出口产值占全部
产品产值之比(70%),确定是否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7年应纳税额=300×10%=30(万元)
1998年应纳税额=350×15%=52.5(万元)
1999年应纳税额=400×10%=40(万元)
(4)八年间共应纳企业所得税合计为:
3.75+18.75+30+52.5+40=145(万元)
说明: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期满后(指“两免三减半”),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
上的,可按税法规定减半征收,但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计算
纳税。
[例]设立在某经济特区的服务性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金额为600万美元,
于1992年开业,经营期十五年,已经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税收优惠。1992
年至1999年各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40万元、
260万元、100万元、30万元、160万元和250万元。
若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1999年将分得的利润120万元,在我国境
内再投资举办另一家企业。该企业八年间应纳所得税额及外国投资者在1999年度
获得的再投资退税额计算如下:
(1)计算该企业八年间应纳的所得税。税法规定,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
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
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
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所谓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年度。如果
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1992年发生亏损200万元,1993年、1994年、1995年分别弥
补亏损金额为50万元、40万元、110万元,1995年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
150万元(即260-110)。
1995年为开始获利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
应纳地方所得税税额=150×3%=4.5(万元)
1996年、199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纳企业所得税=(100+30)×15%÷2=9.75(万元)
应纳地方所得税=(100+30)×3%=3.9(万元)
1998年、1999年应纳税额=(160+250)×(15%+3%)
=73.8(万元)
该企业八年间应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合计=4.5+9.75+3.9+
73.8=91.95(万元)
(2)计算再投资退税额。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
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
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
纳所得税40%的税款。
应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
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120÷[1-(15%+3%)]
×15%×40%=8.78(万元)
说明: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
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
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对免税或减税期限内发生的亏损同样可在今
后五年内予以弥补。
(2)再投资退税公式中“原实际适用税率”是指分得的税后利润当年实际是按
多少税率计算缴税的,如果当年还享受减税优惠,那么,实际适用的税率还应包括按
规定比例的减税因素。另外,对原按规定缴纳的地方所得税不得退还。
(3)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
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
企业所得税税款。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没有
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淮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
款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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