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厂老总走钢丝筹划不成反遭罚
录入时间:2006-05-23
几年前,某大型酒业集团公司在全国率先成立了独立核算的酒业销售公司,将白酒的生产和销售环节人为地进行了划分。之后,他们便将酒厂生产的生产成本达37元/瓶的特醇粮食白酒以18元/瓶的销售价格全部销售给他们的酒业销售公司,其酒业销售公司再以80元/瓶对外出售。这样,该公司每年可少缴消费税3000万左右。但是,这样进行的税收筹划带来的最大恶果是:酒厂每年的亏损额达5000万元左右,而酒业销售公司每年实现的利润额均达1亿多元。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酒厂和酒业销售公司均属于独立核算,酒业销售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无法将酒厂的亏损额进行冲减。
既然《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为什么不可以采取让酒业销售公司委托酒厂进行加工白酒,而酒厂则可通过收取酒业销售公司的高价加工费的方式,来弥补酒厂的亏损呢?只要酒厂有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则税务机关只能要求酒厂对受托加工的产品按照酒厂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来代扣代缴酒业销售公司的消费税,而不必采用组成计税价格的方法计算消费税。
于是,自年初开始,该酒厂便与酒业销售公司采取受托加工的形式进行生产经营。即酿酒所用的原料均由酒业销售公司购买,然后酒业销售公司将原材料交酒厂进行委托加工。同时,为了避免消费税的征收以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若以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则又不能达到节省消费税的目的),酒厂特意每月都自己生产(不采取受托加工的形式),一些同类别的特醇粮食白酒以18.2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酒业销售公司,以便受托加工的特醇粮食白酒均能以18.20元/瓶的价格来计算应代扣代缴的消费税。一年中,酒厂共自产特醇粮食白酒500万瓶,受托为酒业销售公司生产加工特醇粮食酒1900万瓶。到年底,酒业销售公司实现利润60200万元,而酒厂实现利润20400万元。
然而,第二年,省国税局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对白酒行业年度消费税纳税情况进行的专项检查。检查人员认为:由于酒厂与酒业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而在酒厂将白酒销售给酒业销售公司时,按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完全属于关联企业之间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税务机关既可以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合理调整;也可以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进行合理调整;可以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也可以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于是,检查人员决定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确定酒厂销售给酒业销售公司的特醇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为80元/瓶;然后,检查人员再依照《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以核定的酒厂生产、销售的特醇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80元/瓶)为同类产品价格,确定其受托加工白酒的计税价格,以计算对酒业销售公司进行补缴应代扣代缴的消费税金额。通过计算,检查人员认为酒厂应补缴消费税7725万元[500×(80-18.20)×25%];酒业销售公司应补缴消费税29355万元[1900×(80-18.20)×25%]。酒厂和酒业销售公司共应补缴消费税37080万元。
对此,检查人员认为该酒业集团公司下属的酒厂和酒业销售公司之所以造成少缴消费税37080万元,由于是计税依据进行纳税申报造成的,应属于偷税行为。所以,检查人员向省国税局提出建议:不仅要补缴该酒业集团公司下属的两家企业的税款,而且要对所偷税款处一倍的罚款;同时,由于两家的偷税比例均超过10%(酒厂全年应纳各税总额为17957万元,酒业销售公司全年应纳各税总额为71721万元),建议将两家企业的违法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以便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该省国税局经过对案件的初步审理后,同意检查人员对酒厂定性偷税的建议,除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补税、罚款外,还应将酒厂偷税一案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但是,对于酒业销售公司少缴的消费税问题,省国税局认为检查人员建议对酒业销售公司的行为定性偷税属于不妥。造成酒业销售公司少缴消费税的原因,是因为酒厂少代扣代缴造成,而并非酒业销售公司自己造成。因此,省国税局决定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酒业销售公司追征酒厂少代扣代缴的消费税;对酒厂少代扣代缴酒业销售公司的消费税则处酒厂少代扣代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另外,还要说明一点,对于酒厂以前年度采用低价销售的方法进行规避消费税的行为,税务机关也完全可以予以追究;对于酒业销售公司按高价支付给酒厂的加工费,税务机关也完全可以依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