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税收筹划基础 > 正文

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相关政策

录入时间:2006-11-15


    【中华财税信息网2006/11/15信息】 为鼓励企业加强技术创新,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家在税收领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优惠政策。
  1996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该文件规定:国有、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在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如果企业本年发生的技术开发比上年增长超过10%以上,那么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值得注意的是:此文的适用范围仅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为贯彻落实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在同年颁布了《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将财工字〔1996〕41号文中“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全额,计入管理费,并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变为“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同时又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增加了一些限制条件,规定只有盈利的国有、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才适用10%的加计扣除政策,技术开发费增长幅度达不到10%或者亏损企业则不适用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文件。该文件明确将财工字〔1996〕41号文中的适用优惠的企业范围界定为“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此外,该文件还首次对工业类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2003年初,为鼓励更多的企业加强技术创新,营造企业间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再次联合下发《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将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将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改由纳税人根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
  今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颁布后不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随即颁布了《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相比前文所提到的几个文件,国发〔2006〕6号和财税〔2006〕88号文在技术开发费的范围、享受该优惠的企业范围等方面,给予了更大程度的优惠。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