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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纳往来——处理好征税人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53)

录入时间:2002-01-15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5/2002信息】 六、人员流动法 以人员流动的方法躲避跨国纳税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然人或法人的国 际迁移;二是自然人或法人纳税人身份的变化。换句话说,一个人在一国中设法变更 其居民身份,或者避免成为居民的作法,也属于人的流动,如果这种变动是出于避税 目的的话,那么也属于人员流动避税法。 (一)利用个人居所的改变避税 许多国家把拥有住所并在该国居住一定时问以上的人确定为居民纳税人,而居民 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最大区别在于,前者要负无限的纳税义务。所谓无限纳税义务 就是纳税义务人不仅要将国内的收入申报纳税,而且要将来自全世界的收入都要申报 纳税,这样是否是居民就成了纳税人十分关切的问题,因此以各种方式避免成为某一 国的居民,成为避税的关键。 由于各国对居民身份认证标准不一样,有以居住期超过三个月、半年或一年为标 准的;也有以拥有永久性住宅为标准的。这些不同的标准之间往往存在漏洞,使一些 纳税人自由地游离于各国之间,确保自己不成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居民。目前一些国家 为了防止跨国避税而以税收条约进行限制,即使如此,跨国纳税人仍可借某些其他手 段和方法躲避纳税义务。例如,纳税人可以在一较长时间内流动作业,在不同国家, 不同旅馆从事不超过规定期限的活动,纳税人甚至可以住在船上或游艇上,避免居所 对他纳税不利的认定。 除此以外,纳税人还可以通过迁移居所的方法躲避或减轻纳税义务。例如,居住 在高税负的国家可以设法迁移到低税负的国家,以达到减轻所得税、遗产税、赠与税 等直接税的目的。这种出于避税目的的迁移常常被称为“税收难民”。不过采用居所 迁移多是两类人:一是已经离退休的纳税人,这些人从原来高税负地区搬到低税负地 区以便在支付退休金税收和财产税、遗产税方面获取好处;另一类是在某一国居住而 在另一国工作,以躲避高税负的压迫。从总的情况讲,以迁移居住地的方式躲避所得 税的方式不会涉及到过多的法律问题,只要纳税人具有一定准许迁移的手续就可以了。 而赠与税和遗产税的有效规避则需要一些经济和法律知识。 以居所搬迁或移民方式实现避税的居民必须使自己成为(至少在名义和形式上成 为)“真正”的移民,避免给政府一个虚假移民或部分迁移的印象。虚假移民是指纳 税人为获取某些收入和某些税收上的好处,而进行的短期移民,许多国家都有一些相 应的限制措施。如荷兰政府明确规定,凡个人放弃荷兰居所而移民国外,并在一年内 未在国外设置住所而回荷兰的居民应属荷兰公民。在此期间发生的收入一律按荷兰税 法纳税。其他国家虽在具体规定上与荷兰不尽相同,但在基本出发点上是一致的。因 此跨国反避税必须防止短期移民和虚假移民。所谓部分迁移是指迁移并未实现完全迁 移,仍然与原居住国保留某些社会经济关系。例如在原居住国仍保留住所,保留银行 账号,参与某些社会经济活动等。这些不彻底的迁移往往为政府留下课税的口实,使 避税失败。甚至,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冒双重纳税的风险。 当个人被派到他国从事临时性工作时,常常可以享受某些优惠税收待遇。提供这 些优惠的国家往往是根据这些被派出的临时性和非居住性质来决定给予优惠的内容。 有些国家对临时性的非居民的判断标准是逗留时间长短;有些国家是以是否拥有固定 居所;有些国家干脆两个标准都用。各国对临时入境者和非居民提供的税收优惠很多, 这其中免税项目占很大比重,如美国政府规定,凡外来者在美国居住期不超过三个月, 对其所获的收入免征税。又如巴基斯坦规定,凡在巴基斯坦居住期限少于九个月者一 律免征其有关收入所得税。此外,还有些国家对非居民或非公民身份的人一概称为 “临时入境者”,这些人在被确认为居民或公民之前一概不负纳税义务。美国对居民 实行“绿卡制”,未获“绿卡”者一概为非居民,即“临时入境者”,美国税法对 “临时入境者”并未规定任何纳税义务。所以,凡以“临时入境者”进入美国境内的 外国人不需对其在美国获得的收入纳税。 (二)利用公司法人居所变动避税 与个人居民身份认定不同,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是“注册地原则”和 “公司管理中心原则”。这样一来,针对那些只认“管理中心原则”的国家来说,一 家已在别国注册登记的公司可以是该国的居民公司,换句话说,公司在别国税收管辖 权范围内可以作为居民公司对待,同时也不妨碍该公司母国也将其视为居民公司。这 样一来,一家公司就可能出现一方面它同时是两国的居民公司,从而导致双重纳税; 另一方面它又可以既不属于这国的居民公司,又不是那国的居民公司,即无国籍公司, 因此,公司法人若想避税,就要研究各国对居民公司的认定标准。 利用居所变化躲避纳税义务的一个核心就是消除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实现 认定标准的“虚无化”,即在以“管理中心原则”国家注册,在“注册原则”国家进 行公司的决策管理。例如,法国一家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达到避税目的,采用下列 手段和方式避免在英国因具有居所而成为英国居民纳税人:(1)该公司中的英国股 东不允许参与管理活动;(2)英国股东的股份与控制公司的管理权力分开;(3) 选择非英国居民做管理工作,如经理、董事会成员等;(4)不在英国召开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所有与公司有关的会议、材料、报告等均在英国领土外进行,档案也不放 在英国国内;(5)不以英国电报、电讯等有关方式发布指标、命令;(6)为应付 紧急情况或附带发生的交易行为等特殊需要,该公司在英国境内设立一个单独的服务 性公司,并按照核准的利润率缴纳公司税,以免引起英国政府的极端仇视。事实表明, 该公司这样做十分有效。据报道,从1985年到1995年10年期间,该公司成 功地回避了英国应纳税款8137万美元。 在大多数欧洲国家,判断一个公司是否是该国居民公司,主要标准是公司住所以 及管理中心原则,而美国则以是否在本国注册为标准。这样一来,就可以看到以下情 况:一家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将其管理指挥中心设在美国,从而避开两个国家,一方 面它既不是英国的居民公司,另一方面它也不是美国的居民公司,从而一举获取税收 上的好处。 不过,这种变更住所或指挥中心,有时是在税收方面有好处,但在别的方面费用 又太大,可能利弊得失相当,因此也不总是有效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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