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
国税函[1998]474号颁布时间:1998-08-17
1998年8月17日 国税函[1998]4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
协定)》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署,并于同日生效。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
们,对于黎巴嫩指定空运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
为黎巴嫩国民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请按照协定第十二
条的规定处理有关税收问题。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
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
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
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黎巴嫩共和国方面指民航
局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
/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公共运输的任
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
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
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
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
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 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
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
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
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
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
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数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
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
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
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
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
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
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
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
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
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
可行使。
第五条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
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
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或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
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
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
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或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
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
/或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
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
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
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
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
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
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
根据缔约各方的有关规定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
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
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 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
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
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
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
至少应在距计划实施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
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
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
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己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
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
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
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
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
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
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
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
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
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
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
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 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
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
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
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
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
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
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
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
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
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
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
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
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
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
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用品、
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包括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
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
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
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
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
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
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
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
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
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
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
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
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
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
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
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
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
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
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
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
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
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
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
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
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
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
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 商
一、绪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
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
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
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
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 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
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
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 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
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
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 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 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
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
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开元 福阿德·辛纽拉
(民航总局副局长) (财政部长)
附件:航线表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自选中间点--贝鲁特
(二)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黎巴嫩境内地点--两个自选中间点--中国境内一点
(三)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
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