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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南(南斯拉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及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89)国税外字第379号颁布时间:1989-12-31

     1989年12月31日 (89)国税外字第379号 各省、自治区、宣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 局:   我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于1988年12 月2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与南斯 拉夫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2月28日和1989年11月16日互致照会,确认 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89 年12月16日开始生效,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业经我 局于1988年12月22日以(88)国税外字第342号文检发你局。   为便于执行协定,现对该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第七条第七款规定“中国居民向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 可以在南斯拉夫征税。”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股息一语“不包括中国居民投资于南斯 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织取得的利润”。其含义是中国居民在南斯拉夫国内联合劳动组 织投资取得的利润,南斯拉夫不作为股息征税,仅作为营业利润征税。这样规定是基 于南税法中没有对股息的征税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在南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 润按营业利润征税的实际情况商定的。   二、第十条第三款,仅对从中国取得的股息作出了定义解释,是由于南方强调在 南斯拉夫没有股息并且在法律中忌讳使用“股息”一语,在税收法规中,也没有对股 息征税的规定。   三、第十五条第五敦规定,“南斯拉夫居民受雇于南斯拉夫联合经济代表处或南 斯拉夫旅游联合会取得的报酬,应仅在南斯拉夫征税”是基于在谈判中,南方向我方 反复说明以下情况商定的:   (一)南在其驻外使馆中没有设商务处,上述两个机构在国外的职能类似大使馆中 的商务处,主要是为本国企业介绍国外客户、沟通信息等,不从事经营活动,也不收 取任何服务费,无权代表任何公司企业签订合同,属于半官方机构;   (二)上述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由政府预算支出,由于不属外交人员,不 能享受外交免税待遇,坚持增列该款,并说明其同14个国家的税收协定,都是这样 规定的;   (三)今后中国在南斯拉夫如果设有上述类似机构,也可通过协商列入协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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