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颁布时间:1987-05-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
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
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荷兰:
1.所得税;
2.工资税;
3.公司税(包括开发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
4.股息税。
(以下简称“荷兰税收”)
(二)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
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
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荷兰或者
中国;
(二)“荷兰”一语是指位于欧洲的荷兰王国部分,包括按照国际法已经标明或
根据荷兰法律以后可能标明的荷兰可以对其行使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权利的北海海底
和其底土部分;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
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
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
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和其它
实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荷兰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
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
、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
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
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
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住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国
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
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
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
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
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
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
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
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
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
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
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
力在该缔约国一方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
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
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
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
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
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
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
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
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
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
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
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
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
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
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
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
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
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
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会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
,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
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
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
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
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由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视为本条
规定适用的企业利润。
八、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
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
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
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
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
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
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
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
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
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
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
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
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
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
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
公司权利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
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
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
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
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
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
与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
,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
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
,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直接或间接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该
缔约国一方免税;
(二)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的利息,应在
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政府”一语是指:
(一)在荷兰,荷兰王国政府;包括:
1.地方当局;
2.(1)荷兰银行(中央银行);
(2)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和荷兰发展中国家投资银行;
3.缔约国双主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其它机构。
(二)在中国,中国政府;包括:
1.地方当局;
2.(1)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
(2)中国银行;
(3)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其它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
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
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
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
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
、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
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
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
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
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
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
,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
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
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
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
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
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
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
报酬的各种款项。但是,本用语不包括第七条第七款所述的服务。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
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
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
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
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
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
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签订的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
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
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
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
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
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
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
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
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
括转让常设机构(单位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
国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
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
的收益,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
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
,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
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
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
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
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
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监
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
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
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
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
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
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第一款的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
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
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按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的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或
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
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
一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由于履行政
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
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
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教师或研究人员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其它教育机构或科
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
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如果上述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则不
适用本条。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
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
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
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
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
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
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
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荷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荷兰在对其居民征税时,可以把根据本协定规定在中国征税的各项所得包
括在其征税基数中。
(二)但是,当荷兰居民取得可在中国征税的各项所得,并且包括在第(一)项
所述基数中,荷兰通过扣减免除就上述所得征收的荷兰税收。该项扣减应按照荷兰有
关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规定计算。因此,上述各项所得应视为包括在按照荷兰法律规
定给予免税的各项所得总额中。
(三)虽有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本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可在中国征税,并且包括在
第(一)项所述基数中的各项所得,荷兰允许以同样的计算方法扣除荷兰税收。该项
扣除额应等于在中国就上述各项所得所缴纳的税收,但当所包括的各项所得仅是按照
荷兰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法律规定给予免征荷兰税收的各项所得时,不应超过所允许的
减除额。
(四)在第(三)项中,就第十一条第二款适用的利息和第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
特许权使用费在中国应支付的税款,分别视为该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该特许权使用
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荷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荷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
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
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荷兰取得的所得是荷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
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
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荷兰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 不应与该另一
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
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国
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
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
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
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
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
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
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
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
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属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
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
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
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
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以上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
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特别是防止
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
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
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
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
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各自政府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已完成本国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历年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和期
间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
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
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
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兰文本和中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
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范登布鲁克(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