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颁布时间:1995-09-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就修订缔约双方于1986年5
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
“协定”),签订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芬兰:
1. 国家所得税;
2. 公司所得税
3. 公共税;
4. 教会税;
5. 对居民取得的利息源泉扣缴的税收;
6. 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二) 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4. 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
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司登记(注册)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
国负有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应作如下修改,并且重新编号为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原有的第四款和第五款应顺序编为第五款和第六款: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
税。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
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然而,只要在芬兰居住的人按照芬兰法律有权在其所得税中抵免在芬兰居住
的公司就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缴纳的所得税,本款下列规定应代替第一款执行:
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益所有人,应免征芬
兰对股息征收的税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税收。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
权利取得的所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给芬兰居民的利润应视为股息。”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应作如下修改,并且在原第(
五)项后增列下述第(六)项:
“(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第十条所述的股息,并且该芬兰居民
公司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的股份,应免征芬兰税收。对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退给为芬兰居民的人的税款,
应免除就该人所得征收的芬兰税收。”
“(四)在本款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
度应该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亦指随时修改的规定,但不影响
其总的原则);或者
2.自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在法律中制定的,经缔约国双
方政府认同的类似特别鼓励措施的其他规定(亦指随时修改的规定,但不影响其总的
原则)。”
“(六)第(四)项第1目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
项,应自纳税人确实得到减、免税待遇之日起适用十年。”
第五条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议定书自最
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
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5年9月11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
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扬崇春(签字) 席勒尔·斯库尼科(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