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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87)财税协字第018号颁布时间:1987-07-28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87)财税协字第018号 1987年7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 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税的协定,业经总局以(87)财税协字第012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 1月1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 个月”,可以跨年度逐月移动计算。如从五月到次年四月的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 计超过六个月(不含六个月)的,应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对其为同一项或相关联 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的全部所得进行征税;如果其连续或累计没有 超过六个月,即不应视为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该项提供劳务在上述十二个 月中并没有结束,则可依次从六月至次年五月的十二个月进行计算,以后照此类 推,只要该项提供劳务在任何十二个月中,有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即应按 设有常设机构对其全部所得进行征税。   二、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 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其计算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原则相同。但对其征税, 除为同一项或相关联项目提供专业性劳务以外,一般不要追及过远,仅就其在十 二个月中实际停留期的和与该十二个月前后邻近月份的所得进行征税。   三、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 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其计算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原则相同。但对其征税, 可以仅对逐月移动计算的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所得 征税,不追及该十二个月以外的其它月份。   四、协定第二十三条对“近海活动”的税收问题,作出了不受协定其它条款 所约束的特殊规定,也就是在该条第一款所说的“虽有本协定的其它规定,但本 条规定应有效。”这是应挪方要求,并考虑到海上承包作业、物资运输、受雇活 动及财产转让等的特殊情况,而共同商定的。   第二款是对“近海活动”一语的定义解释。说明“近海活动”是指在近海进 行位于缔约国一方海域的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有关的活动。   第三款是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海域从事第二款所说的近海活 动、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其应按营业利润或独 立个人劳务所得进行征税。但有以下两项例外。   1.按照第四款的规定,当其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累计不超过三十天时, 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有联属关系的企业在同一招标海域从事 实质相同的活动,应合并计算其累计天数。所谓有联属关系,包括同一公司所隶 属的各分支机构,也包括两个企业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被控制的关系或者 两个企业直接或间接被第三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控制。   2.依照第五款的规定,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往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的场 所运送物资、人员,或者在两个场所之间运送物资、人员等运输业务,不适用第 三款的规定,应视其具体情况按国际运输或按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运输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六款是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近海活动中受雇,如果其 在海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累计超过三十天时,即不论其薪金、 工资和类似报酬是由谁支付的,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在实际执行中, 对其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细则第五条第一项及其有关规定的,仍可免予征 税。   第七款是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对海底、底土和其 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权利以及有关财产,包括以股票形式转让,对其取得的收 益,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议定书第二款有关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的征税问题,总局在(86) 财税协字第034号《关于执行中瑞(典)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三 条已有解释,各地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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