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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二)

颁布时间:1983-09-06

  第五条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 续超过六个月的为常设机构。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咨询劳务,除适 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些活动(为同一个项目或两个以上相关联的项目 )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 构。   六、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当一个 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下述条件之一的,这个人为 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一)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 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的,按照第 四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者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以及 该企业控制或被控制的其它企业经营接受订货单。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 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 机构。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 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一、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 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 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 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 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 的不动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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