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85)财税外字第042号颁布时间:1985-02-01
(85)财税外字第042号
四、咨询劳务的范围和确定为常设机构的期限问题
(一)依照中日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日本国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
我国为同一项目或两个以上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咨询劳务活动,除该人员是具有独立地
位的代理人以外,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应认为在我国设有常
设机构。所谓""咨询劳务活动"",包括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
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服
务;也包括对我国企业现有设备或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
耐久性等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目标,提供技术协助,对需要改进的部位或零部件重新
进行设计、调试或试制,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目标等。这里所说的任何十二个月
,是指不受年度限制,可以跨年度计算,对其从开始实施咨询劳务合同的月份起的十
二个月中,不论其提供咨询劳务的活动是连续还是累计超过六个月(不含六个月)的
,即可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对其取得的收可以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
收所得税,但日本国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我国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有关
的咨询劳务,不论日期长短,均应依照中日双方签订的议定书的第一条的规定,不视
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
(二)日本国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技术咨询,虽然有中日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但仍可以按照财政部(83
)财税字第149号《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
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1990年底以前,免予征税。
五、关于对技术费的征税问题
(一)(略)
(二)英国居民在我国没有设立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取得来源于我国的技术费
,其中符合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9号《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
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的,仍可以在19
90年底以前,免予征税。
六、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实行限制税率征税问题
依照中日、中英税收协定的规定,对日本国居民和英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如果受益所有人是对方国家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其中,依照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二项的规定,对英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
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种种款项"",对该项特许权使用费(主要是指出租设备的租金
,不包括租赁贸易的租赁费,对租赁费应按对利息的限制税率执行),应按其总额的
70%征收不超过10%的所得税。各地在执行上述限制税率的实际工作中,可以区
别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对于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或者特案批准免予征税或者减税低于上述限
制税率的,以及按照税收协定应免予征税的利息,应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和特案
批准的规定以及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以外,凡是没有特别规定的,都可以按照税收协
定的限制税率征收10%的所得税。
2.在中日、中英税收协定开始生效施行以前,已签订的信贷合同、技术转让合
同、设备租用合同和租赁贸易合同等,凡是已经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高于税收协
定限制税率的,可以对其应在1985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取得的款项,改按税收协
定的限制税率征收10%的所得税。其中:属于1984年底以前应付未付、应收未
收的欠款,延期收付的款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3.依照中日、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七款和第十二条第六伯规定,由于利息
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所支付的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
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支付人不得列入成本费
用开支,受益人不得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