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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有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税收换函的通知(二)

国税发[1992]007号颁布时间:1992-01-09

     国税发[1992]007号 1992年1月9日   附件2:   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就中日双方签署税收换函答记者问     12月26日,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和日本国驻华大使桥本恕分别代表本国政府 在北京签署了一项为使我国鼓励投资的减免税能够让日本投资者得到实惠的税收换函 。对此,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应约回答了记者提出的一些问题。   问:请问您对12月26日中日双方签署的税收换函有何评价?   答:这项税收换函,是在我国七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于今年4月9日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之后,根据中日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磋商达成的一项有利于 发展中日经济合作的税收协议。也就是说,这项税收换函,是在我国公布新税法之后 ,中日双方就我国鼓励投资的减免税收如何让投资者得到实惠问题作出协议性的规定 ,表明双方具有中日经济合作的共同愿望和诚意。   问:您是否可以具体地讲一讲签署这项税收换函是基于何种考虑确定的?   答:可以。中日两国都是实行纳税人居住地与所得来源地相结合的税收管辖原则 ,对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境内外所得都征税,并用税额扣除法消除双重征税 。这也是世界很多国家所通常采用的作法。概括地说,就是对本国居民从境外取得的 所得要在国内汇总纳税,并对其在境外已缴纳的外国税收,准许从应在国内缴纳的税 额中扣除,即通常所说的税收抵扣法。税收抵扣法对于消除国家间对同一纳税人基于 同一项所得的重复征税有积极作用。既不影响对方国家按所得来源地原则行使税收管 辖权,又不影响本国按居住地原则对居民的境外所得进行征税,也容易被纳税人所接 受。但是,税收抵扣法也有其严重的不足。其中最主要的是投资者得不到减免税的实 惠。因为,税收抵扣仅限于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这就使得所得来源地国家鼓励投 资的任何减免税,都会使纳税人居住国增加国库收入,形成国库收入的转移,而纳税 人却得不到税收鼓励的实惠。对税收抵扣法的这种不足,国际上通常主张用减免税视 同已征税抵扣的方法加以弥补。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外发展经济技术合作,主要是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其所得的 来源地也主要是在我国。因此,我们历来注重减免税的实际效果。我国给予投资者的 减免税优惠,是在我国财政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为吸收外资改善投资环境所做出的努 力,应该让投资者得到实惠,而不应当成为国家间国库收入的转移。只有这样,才能 使我国的减免税切实起到鼓励投资的积极作用,并有利于国家间发展和扩大经济技术 合作关系。这次中日税收换函,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经双方友好磋商确定下来的。   问:签署这项税收换函可以让日本投资者在哪些方面得到中国减免税的实惠?   答:各位知道,我国的对外开放现在已形成""经济特区--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地""这样一个以沿海地区为重点的,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 局,与其相适应,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也采取了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的作 法,其范围之广,优惠之多,在我国是前所未有的,在国际上也是并不多见的。通过 这次中日双方签署的税收换函,除了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和银行金融业以外,都列入了 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范围。既我国按照乘法和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给予日本投资者 的免税、减少税或者退税,日本国在对其征税时,应视为假如没有按照规定给予免税 、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给予税收抵扣。其范围包括:税法第七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 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项所包括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 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第八条第二款[限于该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 一)至第(四)项和第(六)至第(八)项所包括的规定]。具体地说,有以下几个 方面:   一、对我国限定地区和产业项目实行的减低税率征税,如对经济特区企业和对经 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经济开放区的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和能源、 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等,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 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公司征税时 ,要视为没有减低税率征税,而按我国税法规定的30%的税率计算给予税收抵扣。   二、对我国限定行业、项目实行的定期减免税,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 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从获利的年度起头两年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还 可以延长减税期限,以及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在规定的地区从 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可以从获利的年度 起,头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税等,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公司征 税时,要视为假如没有上述减免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给予税收抵扣。   三、对我国实行的再投资退税,如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在 中国境内进行资本投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 是用于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公司征税时,要视为没有退税给予税收抵扣 。   四、对我国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 际情况给予的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日本国对其居民公司征税,要视为没有免征、 减征给予税收抵扣。   此外,按照中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日本国居民取得 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不论我国是按照税收协定的限 制税率征税,还是给予减免税,日本国在对其居民征税时,都要按定率给予税收抵扣 。即:从合营企业取得的股息,按10%的税率,其他股息,按20%的税率;对利 息,按10%的税率;对特许权使用费,按20%的税率。   总之,有了这次税收换函,再加上中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已有的规定,对日本厂 商来说,不论是来华直接投资办企业,还是进行间接投资,都提供了优厚的税收协定 待遇。当然,在具体的实施方面还有一些限定。尽管如此,我认为,这次税收换函, 是中日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关系所采取的一项具有实际意义的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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