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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70-01-01

  为规范开展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相关业务,保护境内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利率互换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4月28日起施行。

  附件: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23年4月28日

  附件

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相关业务,保护境内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利率互换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换通”是指,境内外投资者通过香港与内地基础设施机构连接,参与香港金融衍生品市场和内地银行间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机制安排。

  本办法适用于“北向互换通”,即香港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境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经由香港与内地基础设施机构之间在交易、清算、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的机制安排,参与内地银行间金融衍生品市场。

  “南向互换通”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北向互换通”遵循内地与香港市场现行法律法规,相关交易、清算、结算活动遵守交易、清算、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并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北向互换通”参与内地银行间金融衍生品市场,开展以风险管理为目的的衍生品交易。

  第五条 参与“北向互换通”的境内投资者应当是具有较强定价、报价和风险管理能力,具备良好国际声誉,具备支持开展“北向互换通”报价交易的业务系统和专业人才队伍的境内金融机构法人。境内投资者开展“北向互换通”业务前,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内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境内电子交易平台)签署“互换通”报价商协议。

  第六条 境内外投资者开展“北向互换通”交易,可以与交易对手签署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主协议或其他协议。境内投资者应当就协议签署情况进行备案。

  第七条 “北向互换通”初期可交易品种为利率互换产品。“北向互换通”利率互换的报价、交易及结算币种为人民币。

  第八条 境外投资者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境外电子交易平台)与境内电子交易平台的连接,向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发送交易指令。

  “北向互换通”交易在境内电子交易平台达成,交易一经达成即视为交易已完成确认。存续合约的转让应当通过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央对手方清算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清算机构)和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认可的结算所(以下简称境外清算机构)通过清算机构互联互通,共同向境内外投资者提供清算、结算服务。

  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将适用集中清算的交易结果发送至境内外清算机构进行清算、结算。境内清算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向境内外投资者反馈交易是否已进入集中清算。被境内外清算机构拒绝进入集中清算的交易,应当根据交易双方在交易达成前在境内电子交易平台的约定进行处置。

  第十条 境内清算机构和境外清算机构共同进行集中清算交易的跨境资金结算。其中,境外清算机构负责境外参与者的资金结算,境内清算机构负责境内参与者的资金结算和境外清算机构的跨境资金结算。跨境资金支付主要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办理。

  第十一条 境内外清算机构之间建立中央对手方清算机构互联,根据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要求及各自中央对手清算风险管理制度分别管理境内、境外两端清算参与者风险,并共同管理相互之间的净额风险,其中包括建立特殊风险准备资源覆盖境内外任一清算机构违约场景下的潜在损失,建立相应违约处置安排控制溢出风险。

  任一清算机构违约的,另一清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及双方之间的清算协议动用风险准备资源完成对违约清算机构的违约处置。守约清算机构可就使用的自有及由其清算参与者出资的风险准备资源向违约清算机构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北向互换通”实行额度管理,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境内外投资者和相关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报告库报告“北向互换通”交易相关数据,并妥善保存所有交易相关数据、交流信息记录等。

  境内外投资者通过境内电子交易平台达成交易的,可由境内电子交易平台代为报告。境内电子交易平台为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报告库的,无需另行报告。

  第十四条 境内外电子交易平台和境内外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传输交易、清算等数据,根据法律法规、“北向互换通”相关的监管要求和业务规则规范使用境内外投资者“北向互换通”数据。

  境内清算机构等有汇报责任的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跨境人民币收支信息。境内清算机构、境内投资者等相关主体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十五条 境内外电子交易平台和清算机构应当共同对“北向互换通”相关交易、清算活动进行监测,监控跨境异常交易行为。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履行交易监测职能,境内清算机构履行清算监测职能,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境外清算机构应当配合内地基础设施机构开展市场监测。

  境外投资者应当强化风险意识,健全风险管理,配合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开展市场监测,防范交易风险。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可使用自有人民币或外汇参与“北向互换通”交易和清算。使用外汇参与交易和清算的,可在香港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及香港地区经批准可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交易的境外人民币业务参加行(以下统称香港结算行)办理外汇资金兑换。香港结算行由此所产生的头寸可到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使用外汇参与交易的,其交易到期或不再继续参与的,原则上应当通过香港结算行兑换回外汇。境外投资者应当在一家香港结算行开立人民币资金账户,用于办理“北向互换通”下的资金汇兑和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 “北向互换通”下的资金兑换纳入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香港结算行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人民币购售业务等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真实性审核、信息统计和报送等义务,并对境外投资者的自有人民币和购售人民币以适当方式进行分账。

  香港结算行在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头寸时,应当确保与其相关的境外投资者在本机构的资金兑换,是基于“北向互换通”下的真实合理需求。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北向互换通”进行监督管理,并与香港证监会、香港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合作安排,共同维护投资者跨境投资的合法权益,加强反洗钱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对“北向互换通”下人民币购售业务、资金汇出入、信息统计和报送等实施监督管理,并与香港证监会、香港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跨境监管合作,防范利用“北向互换通”进行违法违规套利套汇等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有权调取境外投资者交易、清算等与“北向互换通”投资活动相关的数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等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境内电子交易平台和境内清算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北向互换通”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互换通”有关交易清算结算等安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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