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8号颁布时间:2007-08-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7年3月21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存在倾销,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8月30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
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
产品名称:双酚A ;
英文名称:Bisphenol-A(简称BPA);
化学名称:二酚基丙烷或2,2-二(4-羟基苯基)丙烷或4,4-异亚丙基联苯酚等。
分子式:
化学结构式: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被调查产品是采用苯酚和丙酮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反应生成的一种有机化工产品。外观在常温下是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
主要用途:双酚A可用于制造高分子材料如环氧树脂、聚碳酸酯、聚砜树脂、酚醛不饱和树脂、聚醚酰亚胺等,也可用来制造聚氯乙烯热稳定剂、增塑剂、橡胶防老剂、农用杀菌剂、油漆、紫外线吸收剂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6.1%
2.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7.9%
3.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 37.1%
韩国公司
1.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 5.8%
2.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LG Petrochemical Co., Ltd.) 6.4%
3.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37.1%
新加坡公司
1.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LTD.) 5.0%
2.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37.1%
台湾地区公司
1.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6.0%
2.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6.0%
3.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5.3%
4.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37.1%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8月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7年3月22日至本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7年8月3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第6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7年3月21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本案调查已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6年7月10日,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双酚A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日本、韩国、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
立案公告发布当天,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日本、韩国、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提供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版)以及应诉登记参考表格等文件,请其协助告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同时调查机关通过邮寄将有关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版)以及应诉登记参考表格等文件送达给申请书中列明的已知出口商和生产商,并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的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日本新日铁化学株式会社、GE Plastics Japan Ltd、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新加坡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多次会见了申请人代表、应诉公司人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3)收集证据
2006年9月22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给予了这些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8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新加坡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新日铁化学株式会社、GE Plastics Japan Ltd没有递交答卷。
(4)补充问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补充答卷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
调查机关于2006年8月30日发出了《关于参加双酚A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共9家,分别是GE Plastics Japan Ltd(通用电气塑料日本有限公司)、日本新日铁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新加坡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地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中国大陆进口商1家,是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上述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双酚A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9月20日向已知的中国大陆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0份,包括: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双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递交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共2份,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递交的《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1份,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新加坡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地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共7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调查机关于2006年12月14日听取了申请人和支持企业天津双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陈述。
(5)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6年12月下旬和2007年1月中旬,调查机关分别对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支持企业天津双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补充收集了相关证据。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7年3月21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07年3月22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双酚A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7年4月16日-30日和2007年5月9日-16日分别对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和新加坡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的企业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的结果。被核查公司未对核查结果提出异议。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终裁决定前,调查机关收到部分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裁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本案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人对双酚A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7年5月下旬,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3)听取中国大陆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07年6月中旬,调查机关听取了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中石化巴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氧树脂事业部、安徽恒远化工有限公司等共12家双酚A下游企业就双酚A反倾销案对下游企业影响的意见陈述。
(4)信息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的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
产品名称:双酚A ;
英文名称:Bisphenol-A(简称BPA);
化学名称:二酚基丙烷或2,2-二(4-羟基苯基)丙烷或4,4-异亚丙基联苯酚等。
分子式:C15H16O2
化学结构式: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被调查产品是采用苯酚和丙酮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反应生成的一种有机化工产品。外观在常温下是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
主要用途:双酚A可用于制造高分子材料如环氧树脂、聚碳酸酯、聚砜树脂、酚醛不饱和树脂、聚醚酰亚胺等,也可用来制造聚氯乙烯热稳定剂、增塑剂、橡胶防老剂、农用杀菌剂、油漆、紫外线吸收剂等。
(二)关于双酚A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双酚A,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税则号29072300项下除双酚A产品外,还有双酚A盐。为明确被调查产品范围,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双酚A反倾销案申请调查产品范围的说明》和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书面修正申请,确认申请人所申请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并不包括双酚A盐。经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认定,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双酚A,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应诉企业是按立案公告双酚A产品描述来填报答卷的。同时,在中国大陆进口以及市场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双酚A盐这种产品。上述修正只是为了更加明确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避免被调查产品可能出现的歧义。所以,这种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明确,不影响本案的立案、调查和调查结论。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相同,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外观基本相同,在常温下为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产品包装基本相同。
2.生产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相同,均为苯酚和丙酮;生产工艺流程相同,均采用离子交换树脂法,在催化剂的作用下经苯酚和丙酮的缩合反应生成双酚A。
3.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用于生产环氧树脂、聚碳酸酯和其他下游产品。
4.销售渠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相同或相似。客户群体相同,部分客户同时购买或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部分利害关系方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上存在差异,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只能用于生产环氧树脂,不能用于生产聚碳酸酯。
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大陆的双酚A生产设备在技术引进协议或生产装置验收报告中明确注明该设备生产的双酚A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且有关检测机构对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产品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中也证明其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此外,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和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在递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它们生产的双酚A在产品特性和用途等方面相同;而证据显示,韩国生产者生产的双酚A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调查期内,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双酚A产量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情况。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公司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三井化学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三井化学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日本双酚A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和向中国大陆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三井化学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将三井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结论,在终裁时将三井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三井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有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的价格有明显的差距。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结论,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三井化学将公司所发生管理费用未按要求标明费用分摊的具体方法而是由公司计算机系统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鉴于此做法不符合管理费用的性质和收益分摊的原则,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三井化学在所报告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收益等。三井化学在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时将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无关的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收益等从财务费用项目中剔除,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收益等是与投资有关的收益而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和收入,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认定成本时,接受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
鉴于公司的财务费用未按要求标明费用分摊的具体方法而是由公司计算机系统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不符合财务费用的性质和收益分摊的原则,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分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对上述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的调整和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进行了评论,认为由其企业管理软件系统(SAP)直接计算得出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且为公司一贯延续使用,具有合理性。调查机关应采用由公司系统计算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数额,在终裁时重新计算进行低成本测试,计算正常价值。
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查阅了日本的有关会计准则。在日本,企业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尽管与调查机关调查问卷名称不同,但也是作为期间费用处理的。反倾销中成本是完全成本概念,除生产成本外,还包括三项费用的分摊额。由公司管理软件系统(SAP)直接计算得出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缺乏反倾销意义上分摊标准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分摊标准也有调整的情况。调查机关对公司三项费用的调整是基于对这三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性和合理性而作出的,调整本身并不构成对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意见和公司为管理需要而在企业管理软件系统(SAP)系统所采用标准的否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上述费用按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两种情形。
对公司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三井化学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初裁时采用三井化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终裁时,上述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确定出口价格基础的认定。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三井化学主张对国内销售中袋装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鉴于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中没有接受公司调整的主张。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国内袋装交易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并没有向核查小组提供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合同协议条款。初裁后,公司也并没有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主张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将在国内销售中工厂到分销仓库的仓储前运费填报在内陆运费中,该部分运费其实是售前仓储费用的一部分。基于与上述不接受售前仓储费用调整主张的同样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接受公司该部分仓储前运费调整的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将退货等所发生的运费作为“其他物流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退货意味着销售的退回,相应的物流费用成了沉没成本,不应作为直接销售费用调整项目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接受公司退货等所发生运费调整的主张。
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初裁时,鉴于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终裁时,公司未对信用费用中消费税的调整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查证了日本国有关消费税的规定,再次证实了调查机关初裁时的判断;同时,公司在填报国内销售价格时也并没有包括消费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国内信用费用时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回扣(暂定价)、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袋装运费)、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运输粉罐车运费、袋装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三井化学在出口销售中,对因记帐输入操作错误等造成的交易金额的增加和减少,不采用调整单价的办法,而是采用向客户开具付款通知单的方式,对这部分金额,公司主张以“回扣”的项目进行调整。初裁时,鉴于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无法确定这些回扣产生的具体原因,也无法确定这些回扣的发生是否在调查期内,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出口价格调整的“回扣”项目主张暂不予接受。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出口销售中的“回扣”调整项目是基于记帐输入错误而对交易价格进行的纠正,这种纠正符合日本的会计制度,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该项调整主张。
三井化学主张对出口销售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鉴于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中没有接受公司调整的主张。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并没有向调查机关提供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合同协议条款。初裁后,公司也并没有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主张提出评论意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
该公司在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初裁时,鉴于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终裁时,公司未对信用费用中消费税的调整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查证了日本国有关消费税的规定,再次证实了调查机关初裁时的判断;同时,公司在填报国内销售价格时也并没有包括消费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回扣、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日元)、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客户(内陆运输各项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客户(内陆运输各项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上海集装箱堆场(CY)以后的仓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上海集装箱堆场(CY)以后的运费等调整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三菱化学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三菱化学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日本双酚A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销售。这部分外购被调查产品并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三菱化学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将三菱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结论,在终裁时将三菱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有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有明显的差距,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结论,终裁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三菱化学将公司调查期内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直接计入相关部门和产品。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公司在石化分部设有石化开发部门负责石化产品的研究开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化分部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直接归结到不同的产品和部门,公司的直接归入办法不符合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的性质,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了调整。
三菱化学将公司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别按人数乘以工作时间比例或毛利润比例的标准分摊或直接计入到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该分摊标准不符合成本费用受益原则,也不符合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性质,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暂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实地核查过程中,三菱化学公司提交了《关于三菱化学研究开发费用的说明》,提出有关双酚A的研究开发是在公司石化研究中心的苯酚、双酚A技术开发室进行,研究开发组织实行纵向管理,采取了可以直接计入成本的体制。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公司的研究开发部门是在公司石化分部所设,负责石化各产品的研究开发,各石化产品的研究课题和项目尚不能成为将研究开发费用直接计入相关部门和产品的理由,公司直接归入的办法不符合公司研究开发部门设置和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的性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调整提交了评论意见。公司认为三菱化学使用企业管理软件系统(SAP),能反映出公司在双酚A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实际,请求调查机关采用由公司系统计算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数额,在终裁时重新计算进行低成本测试,计算正常价值。
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查阅了日本的有关会计准则。在日本,企业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尽管与调查机关调查问卷名称不一,但也是作为期间费用处理的。反倾销中成本是完全成本概念,除生产成本外,还包括三项费用的分摊额。由公司管理软件系统(SAP)直接计算得出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缺乏反倾销意义上分摊标准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分摊标准也有调整的情况。调查机关对公司三项费用的调整是基于对这三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性和合理性而作出的,调整本身并不构成对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意见和公司为管理需要而在公司管理软件系统(SAP)所采用标准的否定。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上述费用按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
公司对调查机关上述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方法进行了评论,公司认为先排除关联销售后进行低于成本测试的方法与WTO《反倾销协议》关于“销售”的定义不符,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低成本测算的做法符合《反倾销协议》中“正常贸易过程”的定义,也与《反倾销协议》中“销售”的定义相吻合,价格明显脱离正常价格的关联销售不是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不应作为低成本测试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和低成本测试的结果。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两种情形。
对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国内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三菱化学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在初裁中采用三菱化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终裁时,上述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确定出口价格基础的认定。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三菱化学根据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多采用小批量卡车发货的特点,主张以一定数量作为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小批量交易和对批量交易的区分点,并据以计算超过一定数量以上和以下扣除物流费用后的价格差的比例作为数量折扣比例对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调整。初裁时,鉴于公司并没有对出口中国大陆和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客户类别和订单数量进行划分,而是根据在日本国内作为小批量运输卡车的一定载重数量作为计算销售数量折扣比例的标准,已有证据无法证明这种数量折扣确能归因于不同数量生产所带来的节约,也未能证明这种交易数量的差异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暂不接受公司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并未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不接受数量折扣的主张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数量折扣调整的主张。
三菱化学主张因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不同,存在库存风险,发生了库存费用,需要对国内销售库存利息作为“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予以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鉴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库存的被调查产品只用于内销而不用于出口。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公司国内销售中库存利息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初裁后,公司并未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不接受库存利息调整的主张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库存利息调整的主张。
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初裁时,鉴于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终裁时,公司未对信用费用中消费税的调整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查证了日本国有关消费税的规定,再次证实了调查机关初裁时的判断;同时,公司在填报国内销售价格时也并没有包括消费税,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 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 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柔性集装袋发货相关费用)、 出厂装卸费相关费用(粉罐车发货相关费用)、 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公司向核查小组提交了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出口价格调整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核查小组对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和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和调查,发现自2006年起公司在对一客户对中国大陆销售过程中,采取的是暂定价的办法即销售时价格暂采用装船前后四个星期的东亚指标价格(ICIS),最终价格通常按发货后的3个月市场情况进行确定。经审查,公司在按暂定价销售时均有付款通知书,实际收款证明和结算单据。在实地核查后,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有关有销售时和价格调整的会计处理账册。经核对,公司实行暂定价的交易和对暂定价交易的调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并有实际的帐务处理过程,主张所要求的证据充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调整主张,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三菱化学在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初裁时,鉴于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终裁时,公司未对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中消费税的调整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查证了日本国有关消费税的规定,再次证实了调查机关初裁时的判断;同时,公司在填报出口销售价格时也并没有包括消费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 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 国际运输费用、 国际运输保险费、 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 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 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锦湖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三家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其中与一家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可以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而与另外两家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终裁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的该部分交易。
调查机关对锦湖化学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将营业权摊销额排除在产品相关费用外。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营业权费用是整个公司发生的费用,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该公司提供的经营权费用的数额以及摊销时间对该费用进行了分摊。此外,调查机关对财务费用中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的项目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韩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