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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11号颁布时间:2003-05-12

     2003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 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立案时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2001年的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39041000。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 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 查职能。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 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且倾销 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美国公司    1.美国信科有限公司(Shintech Incorporated):83%   2.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 Texas): 25%   3.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83%   韩国公司   1.(株)LG化学(LG CHEM, LTD):10%   2.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13%   3.其它韩国公司(All Others):76%   日本公司   1.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54%   2.日本V-tech株式会社(V-Tech Corporation):50%   3.大洋聚氯乙烯株式会社(TAIYO VINYL CORPORATION):32%   4.日本新第一聚氯乙烯股份公司(SHIN DAI-ICHI VINYL CORPORATION):70%   5.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KANEKA CORPORATION):62%   6.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115%   俄罗斯公司   1.俄罗斯考斯第克股份有限公司(J/S Co. KaustiK):34%   2.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 《SAYANSKCHIMPLAST》):67%   3.其他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82%   台湾地区公司   1.华夏海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China General Plastics Corporation):15%   2.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0%   3.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3%   4.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27%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 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3年5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 在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 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 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 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 “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于 2002年3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 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 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 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 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 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2年3月1日,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大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 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外经贸部审查了 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 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聚氯 乙烯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部 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 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 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二)倾销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3月29日,原外经贸部调查主管官员约见了美国、韩国、日本、俄 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 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原外经贸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原外经 贸部还通过其他途径将立案公告及申请书公开部分送交给台湾地区的有关部门。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 起20天内向对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2年4月17日止,美国信科 有限公司、韩国LG化学、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 份公司、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向原外经贸部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韩国、日本的政府代表分别约见了原外经贸部有关官员,代表产业和 企业陈述了对本次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原外 经贸部,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外经贸部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 见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原外经贸部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 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2年5月8日,原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 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 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 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原外经贸部共 收到15家公司的答卷,其中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作为贸易商提交了说明。另外, 在答卷公司中,华夏塑胶(中山)有限公司作为台湾华夏海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关 联公司单独提交了答卷,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LG International Corp.)和株式 会社韩华(Hanwha Corporation)分别作为(株)LG化学和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出 口代理商单独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三)损害调查    1、成立调查组和确定产业损害调查期    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组成了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确定 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接受应诉登记    在规定的时间内,有18户境外生产者、2户境外出口商参加应诉并符合应诉要 求;已知的4户中国大陆主要进口商均未参加应诉。前来应诉的公司向原国家经贸委 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国家经贸委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 应诉登记。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4月1日和5月10日,分别向中国大陆相关生产企 业、进口商和境外生产者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 和境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收回中国大陆生产 者调查问卷答卷9份,境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份,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 卷0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和进行实地核查    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4月16日召开了本案申请人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 的陈述意见;2002年7月至8月,听取了部分境外生产者的陈述意见,对中国大 陆产业的部分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原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 了认真分析和全面的审查,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5、中国大陆产业    原国家经贸委依法对本案用于产业损害评估的中国大陆企业的代表性进行了审查。 中国大陆5户申请企业2001年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35%。 在中国大陆产业中,除申请企业外另有14户企业向原国家经贸委提交了支持本案调 查的声明,这14户企业2001年产量合计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 27.1%。    为了更全面考察中国大陆产业受损害情况,原国家经贸委除对中国大陆申请企业 进行调查外,增加了对支持本案调查的天津化工厂、齐鲁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 化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东南电化集团公司4户企业的调查。上述9户企业(以下简称 被调查企业)2001年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根 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被调查企业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情 况。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原外经贸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2001年进口税则号39041000项下的聚氯乙烯。该产品是由氯乙烯聚合 而成的高分子化合物,是一种热塑性树脂。以聚氯乙烯为基料,与稳定剂、增塑剂、 改性剂等多种助剂混合,经塑化和成型加工,可制造出用途广泛、性能优良、多种多 样的塑料制品,广泛应用于工业、建筑、农业、日常生活、包装及电力、公用事业等 领域。    该被调查产品的详细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聚氯乙烯    英文名称:Polyvinyl Chloride   化学结构式:(CH2-CHCL)n   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规格:聚氯乙烯纯粉    制造工艺:聚氯乙烯的生产工艺主要分为电石乙炔法和乙烯氧氯化法。电石乙炔 法是用电石制乙炔,与氯化氢制氯乙烯单体,聚合成聚氯乙烯;乙烯氧氯化法是乙烯 直接氯化、氧氯化制二氯乙烷,裂解得到氯乙烯,聚合制成聚氯乙烯。    主要用途:聚氯乙烯是重要的有机合成材料,具有良好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 主要用于建材、包装、电子电气、家具装饰、耐热制品、机箱、硬制片膜、日用百货 等。    (二)关于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    在立案公告中,原外经贸部确定被调查产品范围是税则号为“39041000” 项下的聚氯乙烯纯粉。    在调查中,有的应诉公司提出,根据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差异及行业惯例,聚氯 乙烯糊树脂(EPVC)和氯化聚氯乙烯(CPVC)与被调查产品不属同类产品, 不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中。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聚氯乙烯糊树脂和氯化 聚氯乙烯与本案被调查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不在本案确定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内。因 此,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出的主张予以接受。    有的应诉公司提出,该公司生产的高聚合度树脂、交联树脂和共聚物型树脂等专 用聚氯乙烯在化学结构和物理特性上、互相替代性上、生产工艺上以及用途上与通用 聚氯乙烯树脂不同,应当排除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之外。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本案 确定的被调查产品范围为聚氯乙烯纯粉,包括了各个型号的聚氯乙烯。高聚合度树脂、 交联树脂和共聚物型树脂等专用聚氯乙烯与通用聚氯乙烯树脂在物理特性以及产品用 途方面虽有一些不同,但二者之间的差别应是同一类产品中的不同型号的差别,二者 之间在基本的物理化学特性和用途方面一致,有一定的竞争性和互相替代性,属于同 类产品,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因此,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接 受。    三、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聚氯乙烯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一)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外观、密度、含氯量、溶解性等物理化学特性上与 被调查产品相同。    (二)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生产工艺上相同或类似。在聚合工艺 上,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主要是采用悬浮聚合法。    (三)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用途上相同。主要用于建材、包装、 电子电气、家具装饰、耐热制品、机箱、硬纸片膜、日用百货等。    (四)中国大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分销渠道上基本相同,均是通过中间商转销 到产品的最终用户。    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聚氯乙烯在物理和化学性能、制造工艺、产 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韩国美国、 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与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聚氯乙烯为同 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信科有限公司    (Shintech 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答卷。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关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 国内销售交易情况及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情况,调查机关无法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已 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 品一部分由公司直接出口到中国大陆,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直接出口到中国大陆的部分依据直接出口价 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部分,依据该公司销售给 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公司答卷中按照型号报告了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情况,因公司未提供国内销售和 生产成本方面的型号划分情况,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暂不按照其报告的出口 销售型号划分情况计算倾销幅度。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没有报告信用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所提交的每笔交易的信用 期间并依据2001年平均美元短期借贷利率计算出信用费用,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 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以下的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内陆运输费 用、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 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    (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 Texas)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 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 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 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 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 品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 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对各型号的关联 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与非关联交易在价格上差别不 大,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调查机关决定对这部 分交易暂不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在成本部分,该公司报告了归集 和分摊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方法,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上述归集和分摊是合理的, 暂予以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管理费用中包括了一项税的损益,但未对该项目做任何说 明,且调查机关无法从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资料中获得相应的证明,在初裁决定中,调 查机关决定在认定成本时暂扣除此项费用。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由于调查机 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 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 调查期内该公司超过20%的国内销售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低于成本 销售的交易占有足够的数量,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 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 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剩余的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 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 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其余皆由该公司自行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直接出口到中国大陆的部分依据直 接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部分,依据该公 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正常价值的计算过程中,公司要求对国内销售发生的数量折扣进行调整,但公 司只提供了数量折扣分摊比例的计算过程,而并未提供关于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证据,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此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 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如下出口销售的调整项目:国际运费、 国际保险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 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株)LG化学   (LG CHEM,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 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 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 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 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 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 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 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建设利息、权益法评估收益、住宅资金利息等项目,调查机 关认为,上述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 认定成本时暂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由于调查机 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 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 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两个型号超过20%是低于调查 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 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另外一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 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认 为,该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未予 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排除了 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两个型号,调查机关依据剩余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作为 确定这两个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对于未排除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型号,调查机关依 据该型号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作为(株)LG化学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 机关对这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在调查期内(株)LG化学有的出口通过关联 贸易商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以及其他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有的 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 (株)LG化学向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关联贸 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 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佣金 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 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该公司在通过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中未报告佣金费用,调查机关认 为,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在出口销售过程中作为代理商,应发生一定的佣金费用。在 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出口代理商的通常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 金额。    该公司要求对出口销售的货币兑换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 所报的此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在初裁决定中,暂对该公司的此 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出口退税进行调整,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否为 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以及所发生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有关,在初裁 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 际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 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 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 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 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 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 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 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 的价格,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 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在成本表格中没有按 照问卷的要求依据当期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分摊销售和管理费用,而是按照当期生 产数量进行分摊,并且销售和管理费用在国内销售、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 出口销售之间的单位产品分摊比例相差很大,没有准确反映被调查产品在不同市场上 销售时发生的费用情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销售和管理费用进行了调整,暂 依据该公司当期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数量进行调整,且在对国内销售、对 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之间重新进行了分摊。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由于调查机 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 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 查期内该公司所有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绝大部分是低于调查期 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比例均为9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 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 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国内销售交易的数量不具有代表性,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 决定暂依据该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 结构价格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株式会社韩华作为该公司的出口代理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 查机关对这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在调查期内,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对中国 大陆出口销售一部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商株式会社韩华销 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 中,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的部分,调 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部分的价格调整情况,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 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 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部分的价格调整情况,该公司主张了 出口退税调整项目,但该公司没有报告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所需原材料的进 口情况,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出口退税项目调整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包装费 用、信用费用、报关费用等其他出口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 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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