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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4号颁布时间:2014-11-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9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第七条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条 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 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六条 本解释规定的“轻伤”“重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本解释规定的“轻度残疾”“中度残疾”“重度残疾”按照相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方案四选一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戎晓健 朱冬 张锦华 日期:2014-11-20 字号[ 大 中 小 ]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过程中常见的几种筹划方法。
  通过间接转让,将股权转让所得确认为境外所得
  案例1 居民企业甲为非居民企业A的全资子公司,由于需要,A将甲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非居民企业C.依照税法规定,A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筹划方法 设立非居民企业B,成为A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将甲设为B的全资子公司,从而让A通过B间接控股甲。然后由A将B的股权转让给C,这样A通过转让B股权,达到了间接转让甲股权的目的。
  政策依据(1)确定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由于B位于境外,A转让B股权的所得就是境外所得。(2)境外所得一般不纳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除了发生在境外且与其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外,非居民企业其他境外所得都不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案例中,A直接控股B,其取得的境外所得,不在境内缴纳所得税。
  注意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因此,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考虑其是否同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否则筹划可能会被税务机关否定。
  通过改变股权比例来满足税收协定的不征税条件
  案例2 在香港注册的非居民企业A,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甲30%的股权,A计划将甲的股权全部转让。依照税法规定,A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筹划方法 A先转让超过5%的股权,然后在12个月后,再转让剩余股权(不足25%)。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因此,A第一次转让5%以上股权,应在大陆征税,而第二次转让不足25%的股权时,不在大陆征税。有类似协定规定的国家或地区较多,比如美国、新加坡等等,都可以采用这种筹划方式。以美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25%,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注意点 在计算不足25%的股权时,除了考虑直接控股外,有些国家或地区还要考虑是否存在间接参股的情况。
  筹划为在协定规定的转让者居住国征税
  案例3 非居民企业A,持有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甲40%的股权,A计划将甲股权全部转让。依照税法规定,A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筹划方法 可以考虑将A设立在一个财产收益税负较低的国家,并且该国家与中国的税收协定规定,应由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政策依据(1)完全由转让者居住国征税。此类国家很少,比如古巴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转让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2)一般由转让者居住国征税。此类国家也不多,比如土库曼斯坦、埃塞俄比亚等等。以土库曼斯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第五款规定,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注意点 这种筹划,一般在投资之初就要选择好相应的国家,该非居民企业就直接注册在协定规定由转让者居住国征税的国家,如果在投资成立后再筹划,会涉及较多税收风险。
  通过先分配(或转股)后转让的方法来筹划
  案例4 在新加坡注册的非居民企业A,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甲100%的股权,2014年1月将甲企业全部股权转让给居民企业B.假设股权投资成本4000万美元,转让价为6000万美元,转让时,甲企业有未分配利润(2008年以后形成)和盈余公积都是1000万美元。不考虑其他因素,预提所得税为(6000-4000)×10%=200(万美元)。
  筹划方法 甲先分配未分配利润1000万美元,然后A再转让股权。考虑到已分配利润,此时股权转让价调整为5000万美元。
  政策依据《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因此,案例中对甲分配股息,A适用5%的税率,所得税为1000×5%=50(万美元)。此时股权转让所得税为(5000-4000)×10%=100(万美元)。筹划后,所得税合计150万美元,比筹划前少50万美元。这种筹划方法,主要考虑到股息所得与股权转让所得之间的税率差异。此外,如果分配的是2008年以前未分配利润,由于免征所得税,采取此筹划方法会更划算。
  注意点 用此方法筹划时,还可以考虑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对转增的股本,除了投资方按股息缴纳所得税外,应增加投资方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本案例中,如果甲注册资本是4000万美元,则留存的公积金就应不低于1000万美元。
  综上所述,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税收筹划,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而且非居民企业还要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因此,此类税收筹划要实施起来往往并不容易,企业且行且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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