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1998]后财字第82号颁布时间:1998-03-25
1998年3月25日 [1998]后财字第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军队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
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精神,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产权登记),是指军队国
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军队系统已取得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实行企
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军队企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军队国
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军队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军队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并实行年度
检查制度。
第四条 军队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办产权登记。
军队企业单位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
登记,但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
完毕,并及时补办产权登记。
暂缓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不得发生产权交易等行为。
第五条 军队参股企业按照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
登记的管辖机关;国有资本各出资额相等的,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
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前款规定的企业产权登记时,
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中其余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
第六条 军队产权登记机关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三总部、国防科工
委、军兵种、军区、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以下简称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和审批、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七条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
(二)掌握军队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监测军队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状况;
(四)检查军队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军队企业单位出资行为;
(六)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产权登记与产权
变动情况。
第八条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产权登
记证(企业类)》(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军队企业单位产权归属关系
的法律凭证,是军队企业单位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国有股权管理审批、股份制改组和
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军队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注
册的资信证明文件。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从其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第九条 产权登记表分为:占有产权登记表、变动产权登记表、注销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和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表。
第十条 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由全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军队企业单位,应当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军队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出资单位名称、出资金额及股权比例;
(二)军队企业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三)军队企业单位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军队企业单位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军队企业单位投资情况;
(六)全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办占有产权登记的军队企业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主管财务部门核定的军队企业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新设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前,向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产权登记,填写《军队新设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
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五)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应提交经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产权登记证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主管财务部门核定的
军队企业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七)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新设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周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军队国
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军队企业单位占有登记后,向军队
企业单位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单位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实收资本或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主管部门或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五)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军队企业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军队企业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在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前,先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军队企业单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写《军队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
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单位发生变动事项的批准文件;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主管财务部门核定的军队企业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军队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证;
(六)军队企业单位增、减资本证明文件;
(七)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应提交经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军队企业单位变动产权登记后,相
应办理军队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证的变动手续。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军队企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
产权登记:
(一)军队企业单位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军队企业单位被地方兼并;
(三)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军队企业单位解散的,应当自清算完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
销登记前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军队企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清算完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
记前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直接
注销或吊销的,应当自注销或吊销决定之日起组织清算,并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
销产权登记。
军队企业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自破产清算完毕10日内,由军队企业单位投
资者会同其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军队企业单位被地方兼并的,应当自兼并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产权登
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军队企业单位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填写《军队企业国有资产注销
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或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的解散
决议,依法撤销、责令关闭或依法注销、吊销的决定,兼并协议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
的裁定书;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主管财务部门核定的军队企业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军队企业单位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经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转让合同;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军队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证;
(六)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军队企业单位注销产权登记后,
收回该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证。
第五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军队企业单位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向军队国有资产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军队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上报国有资产经营年度
报告书和填写《军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主管财务部门核定的军队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
(二)军队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军队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军队企业单位在检查年
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经营效益概况;
(二)资本实际到位情况,未到位的原因;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收益分配情况;
(五)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军队企业单位产权登记年检合格后,由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在军队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上核填有关数据并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各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4月20日前,向全军国
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三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军队企业单位申请产权登记时,向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
到军队企业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
受理的军队企业单位,发给与申请内容相应的产权登记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的,应
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填报审查。军队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如实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其
法定代表人签字,按规定附送有关文件、资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军队企业单位的
主管部f1对产权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签署审查意见,由其负责人
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审核认定。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军队企业单位报送的经
其主管部门审查的产权登记表和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定,对符合规定的产权登记表,
签署审定意见,由其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产权登记专用章。
(四)核发证书。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合格的军队企业单位发
给、换发或收缴产权登记证。
第王十一条 军队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更正,拒
不更正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各项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不符合产
权登记要求的;
(二)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军队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三)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或军队国有
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七章 产权登记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的委托,是指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本级所属企
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授权下级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主
管部门办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本级所属企业单位
的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和年度检查工作委托下级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也可以将产权登记的年检工作委托企业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应当出具正式委托文件,
明确受托部门、委托企业名称、住所、联系人、联系电话、委托种类和要求,并向受
托部门核发产权登记委托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受托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委托企业产权登记工作,加盖产权登
记委托专用章。产权登记工作完成后,将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及时报送原委托部门
备案。
受托部门不得将上级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产权登记工作再向下
委托或委托其他部门、机构办理。
第三十六条 受托部门不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的,原委托单位应当取消其受委托资
格,收回产权登记委托专用章。
第八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收集、整理、保管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并
提供利用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经审定的各类军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有关单位批准军队企业单位设立、变动、终止的文件;
(三)国有资本金来源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文件及上
述事项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军队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七)收回的军队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八)载有上述信息的计算机软盘;
(九)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立成案卷的产权登记档案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并办理归档
手续。
第四十条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的军队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表
和产权登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如有遗失或毁坏的,
应当及时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军队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作如下
处罚:
(一)军人企业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产权登记
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边期仍不办
理的,产权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
门对企业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军队企业单位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
记及其年度检查的;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或不领取产权
登记证等其他行为的,产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对企业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由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并向
被处罚军队企业单位出具书面文件。
军队企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上
一级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
定。全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定是终局裁定。
第四十三条 罚款的收缴。被处罚军队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关于违
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要求,将罚款上交总后勤部财务部或者大单位后勤财务
部门。后勤财务部门收取罚款时,应当使用全军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四十四条 军队企业单位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
严重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产权登记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刁难
企业,或牟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人民
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后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
的《关于印发军队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3]
后财字第29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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