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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88-07-18

     1988年7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 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近几年来,军队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的 规定,妥善处理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但也遗留了一些问题,在新的 形势下又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密切军政关 系,加强军民团结,现对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军队和地方在解放时接收的敌伪房地产和“文革”前互相调拨的房地产,均 不再变动,确认其产权,同时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确属借用,手续完备或者双方对产 权没有争议的,产权归借出单位,能够退还的应尽量退还,不能退还的,双方签定协 议继续借用。产权和手续不清的,先维持现使用状况,通过房地产登记按法律和有关 规定确认产权、补办手续,并按前述原则办理退还或借用协议。 “文革”期间,军地双方互相占用的房地产,凡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 979〕97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了正式产权转移手续的,都应予以确认,不 再变动;尚未作过处理的,应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妥善处理。未办征地 手续已建了营房的土地,经过协商,补办手续,确认其使用权;军队住用的房产和土 地,凡权属清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发给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各地编制和实施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应尽量避开部队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 确实难于避开的,军队要在不影响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情况下,顾全大局 ,予以支持。城市建设确需拆占部队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地方人民政府要事先和驻 军单位协商并分别报经大军区、军兵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机关批准,其中拆 占重要的军事设施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对经批准需拆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 土地,建设单位要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78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 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行占用军用土地、拆除营区建筑物和其它 军事设施,违者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单位院内的驻军 部队,要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未经文物古迹保护部门同意,不得进行营房添建、 改建。为对外开放,确需部队搬迁的,要与驻军单位协商,并报经大军区、军兵种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对迁出的部队营房和其它军事设施 ,经过协商,由地方有关部门负责解决相应的建筑面积指标、经费、材料和土地。 四、军队住用华侨和私人的房屋,凡属按政策应当退还的,部队应按规定退还。 原房已改建、扩建、拆除、变卖或部队确实需要而无法划出的,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私 房政策部门要协助部队做好房主工作,由部队按有关规定采取补偿、价购或调换的办 法解决。已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占用的华侨、私人房屋,由干部目前所在单位负责 解决其搬迁和腾退。对部队住用的代管房产,仍由部队继续管理使用,负责维修,不 交房租,待房主提出要求时,经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批准,再按规定退还 。 五、军队住用宗教团体的房产,凡历史上作过处理或办了产权转移手续的,原则 上都不再重新处理。尚未作过处理的,宗教团体确实需要、又有条件退还的,应予退 还;退还有困难的,暂由部队继续使用,明确产权,待有条件时退还。原房已拆除、 改建、变卖而无法退还的,经协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六、凡由军队围海、围湖和开垦复垦的土地、水域,接收的国营农场、劳改农场 和军马场、林场、牧场、水产养殖场、训练场、靶场等土地,现仍为军队经营管理的 ,以及由地方代为看管的旧机场、确认其使用权、通过土地详查,由当地人民政府登 记注册,发给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部队移防调动,由接防部队 继续使用或由军队内部调剂使用。部队原租用或借用乡、镇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按双 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地方确有实际困难的,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并报经上级领导机关 批准,可提前部分或全部退还。 军队使用的营房和其它军事设施以及军用土地、是国家的财产,是国防建设的重 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帮助部队并教育群众加以保护。军队各级单位 也应遵守国家有关房产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在处理军队与地方房产和土地问题时, 双方都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有利于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 协商,妥善地加以解决。意见不一致时,要互谅互让,小不合理要服从大合理,一切 都要服从军政军民团结这个大局。以上规定,军队和地方都要切实贯彻执行。以前发 布的有关规定与此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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