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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问题的批复

审办法发[2002]6号颁布时间:2002-02-04

     2002年2月4日 审办法发[2002]6号 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能否构成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 主体的请示》收悉。我们就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函询。全国人大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复函我署进一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 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你办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委员会意见执行。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2年1月14日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审计署: 你署2001年11月22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 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 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 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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