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修改稿)
颁布时间:1970-01-01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
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民用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审批、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及物业管理等,使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中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
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研
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规定及相关标准进行节能专项论证和评估。对达不到
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五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已批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要求委托
工程项目的设计。
第六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
计,设计方案必须符合民用建筑强制性标准和规范中有关的节能要求,注明单位
面积的能耗指标,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一)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使用功能与
其相近的民用建筑的设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民用建筑节能设
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暂无条件设置集中采暖的居住建筑及使用功能
与其相近的民用建筑,其围护结构也必须按上述标准执行。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必须执行现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三)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其他各类民用建筑及其附属设计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和设备的设计与施工安装,必须符合相关的热工、空调、通风、绝热、照
明、采光等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设计管理部门或其执行的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在对工程项
目的设计审查中应包括节能设计审核的内容,通过后加盖“节能设计专用章”。
建筑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进行节能设计的,必须进行修改,并承担相应的
经济责任;
对未按节能标准进行设计的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经警告仍不改正者,
处以罚款,并作为下一考核年度重新核定建筑设计单位资质和设计人员水平的依
据。
甲级和乙级建筑设计单位应当配备节能设计审核人员。节能设计审核人员应
当通过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并取得岗位证书。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与建筑节能标
准通用设计标准图集。
第九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旅游旅馆和北方节能住宅的“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时,对没有加盖“节能设计专用章”的工程,不发放“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对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予以警告和罚款,并限期整改,整改
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
不到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民用建筑实行建筑节能认定制度。对符合规定的北方节能
住宅,建设单位持审批机关下达的节能工程计划及加盖“节能设计专用章”的设
计图纸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零税率手续;节能工
程竣工后,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合格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投资方向
调节税清算手续。
建设单位在房屋出售、出租和交付使用时应当注明单位面积的能耗指标和建
筑节能水平。
第十三条:采暖供应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工
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要按要求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并接受对
锅炉运行的检测。由于管理不善,致使能源消耗超过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
准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逾期不改正者,给予警告和罚
款。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
和设备,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
(一)节能新型墙体及屋面的外保温和隔热技术;
(二)节能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控制调节和热量计量技术;
(五)太阳能建筑应用技术;
(六)建筑照明节电技术;
(七)其他技术成熟、节能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五条:建立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建筑节能的技术进步。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安排的节能资
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建筑节能产品认证和淘汰制度,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的民用建筑采暖系统中必须使用双管系统,安装栋号或单元
的中心热表,推行温度调节和家用热量计量装置。公共建筑采暖必须实行供热计
量收费。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
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非严寒和寒冷地区也应参照有关标准制定本地区的民用建筑节能
设计标准或实施细则,负责组织建筑节能工程示范和推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