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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9]223号颁布时间:1999-11-26

     1999年11月26日 桂国税发[1999]223号   为了加强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的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企 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于1999年12月15日前完成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一 般纳税人认定工作,并将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名单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 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9]10号)第二条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 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规定开具。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完成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六条的规定, 依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 税额。   四、1999年底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允许使用手写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核确定表(略) 附件2:认定免征增值税资格证书(略) 附件: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他粮 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粮食收购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 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征免增值税的范围和原则   第二条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是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国家计划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调拨、销售、 轮换的公粮、定购粮、议购粮(含保护价收购粮)、军供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   第三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是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出售 的粮食,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9]13号的规定作价保 本微利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各级储备粮食 和陈化粮食的销售,按同级政府或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粮食等有关部门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四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 收储业务销售收入与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必须分别单独核算。如核算上划 分不清征免税销售收入的,按照销售总额计征增值税。   第三章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的条件和审核确定   第五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上注明企业性质为国有粮食企业;   (二)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四)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监督;   (五)按国家粮食主管部门下达的收储计划收储粮食;   (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部门补贴;   (七)从2000年1月1日起,纳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范围。   第六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填列国有粮 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核确定表(表格附后),并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有关资料,上报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县国家税务局,由 市、县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第七条 几经审核确定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不受年销售额180万元的限制)必 须按照增值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征收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要求办理有关税务事项。   第四章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第八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实行按年度报批,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 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核确定表、认定免征增值税资格证书和上年度财务 报表等资料,上报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县国家税务局 审批。经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依照规定以正式公文批准免征增值税,同时 抄送同级财政、粮食部门,抄报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五章 其他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的范围和审批   第九条 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食用植物油,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 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 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 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四)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   第十条 对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队用粮、水库移民口粮实行按年度报批,由企业年 初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粮食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供应计划和企业按月销售的计划表、 军粮供应证明、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复印件)、认定免征增值税资格证 书,报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国家 税务征收机关依照市、县国家税务局的批文规定,按月核实实际销售额给予免征增值 税。   第十一条 其他粮食企业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及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实行按 次报批,即每次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或救灾救济粮后,应尽快写出书面申请,并 附县(含)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和认定免征增值税资格证书,报企业 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六章 免征增值税粮食企业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他粮食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 资格认定,由粮食企业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具体资料由市、县国家税务局确定), 报经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并签发 认定免征增值税资格证书(格式附后)。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 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 续享受免征增值税。   第七章 对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食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食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稽核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食企业改变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经营内容 的,应在改变后的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国家税务局报告,所在地市、县国家税务 局按政策规定及时重新审核认定免税资格。   第十五条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要建立免征增值税粮食企业的基本情况报告制 度。企业在每年二月底以前,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征收机关,市、县国家税务局、财 政局、粮食局报送上一年度经营和免税情况。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于三月十五日前汇 总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第八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免征增值税的粮食企业,均需经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免税资格, 未报经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的,不得免税。   第十七条 免征增值税的粮食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一律取消免税资格,已免的税款 追缴入库,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提供有关材料及办理有关手续;   (二)未按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三)不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稽核检查和监督管理;   (四)未经批准自行免税,或者不符合免税范围和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免 税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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