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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

桂政发[1991]81号颁布时间:1991-10-07

     1991年10月7日 桂政发[1991]8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我区高新技术产业 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 发[1991]1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内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 发区企业)。 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自治区科委根据国 家科委规定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 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 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 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社会效益好、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再 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 的2‰提取。或者将单台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 置费,经财税部门批准,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分3至5年摊入新产品成 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凡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开发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财政税务部 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快速折旧年限为5至10年。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减半征收城市建 设配套费,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根据中央各部委、自治区科委、自治区经委新产品试制计划 研制,列入国家税务局、自治区税务局新产品减免计划名单,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 从试销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3年。 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经批 准所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本企业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 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凭有关主管部门发给的《科技成果登记证 书》和科技管理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暂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 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减免的所得税转列入本企业和国家扶持基金。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免缴奖金税、工资调节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 调节税起征点的,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经认定并发给开发区企业证书后,即可由企业申请,经税 务部门批准给予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 开发区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包括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 营项目、企业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等),不能视为新办的开发区企业重新起算减免税 期限。 第十三条 要加强减免税款的管理,凡符合规定和减速税均应由开发区企业向所 在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将减征或免征的税款和国家支持的基金,统一作为 国家扶持基金。企业应按月将减免的税款转入单独设置的“国家扶持基金”科目专项 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提取 和使用要单独核算,每年终要向财政、税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报告提取、使用和结 存情况。财政、税收部门和开发管委会要对“国家扶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加强监督、 检查和管理。 开发区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国家扶持基金”的, 由财政、税务部门将“国家扶持基金”收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区、市办的开发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 分5年内按预算级次全部返还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当地财政部门要加 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每年按销售额的2‰,向开发区管委会缴纳管理费,可在 税前列支,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开发区管委会自身建设和补充办公经费不足,由财政部 门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 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非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条 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设立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现行涉外税收法规执行,不 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过去凡有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财政、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达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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