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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4]893号颁布时间:2004-11-01

     2004年11月1日 深地税发[2004]893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 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4年7月1日起,对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 义务时,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的计算应按《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 天数”为准;2004年6月30日前,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从入境之日起计算,离境 之日可不算在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 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 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   二、认定境内无住所个人在华纳税义务后,在计算其应纳所得税额时,应按《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以及《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在中国 境内、境外实际工作期间。   《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 算在华实际工作天数的办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 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税务机关在核实境内无住所个人申报的境内实际工作 天数时,可要求其提供在境外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 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三、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分别在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 薪金是否按境内、境外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合并其境内外工资薪金收入总额,按《通 知》第三条所列公式计算并缴纳中国境内应纳税额。   四、为更好地执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对我国对外签 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的条款,按是否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 标准,划分如下:   (一)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 或地区: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新 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 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 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马耳他、斯洛文尼亚、以色列、 原南斯拉夫、中国香港、塞舌尔、越南、土耳其、亚美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乌 兹别克斯坦、冰岛、孟加拉、乌克兰、苏丹、马其顿、爱沙尼亚、老挝、爱尔兰、埃 及、南非、巴巴多斯、菲律宾、摩尔多瓦、委内瑞拉、古巴、尼泊尔、哈萨克斯坦、 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巴林、尼日利亚、伊朗、希腊、吉尔吉斯、斯里兰卡、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国澳门   (二)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 地区: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卡塔尔、摩 洛哥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 问题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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