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4]751号颁布时间:2004-08-09
2004年8月9日 深地税发[2004]751号
各分局(不含第一、二检查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
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8号)、《国家税务总局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
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568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自2004年1
月1日起,我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具体
规定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的分类
根据代表机构总机构的业务性质及其自身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情况,将我市代表机
构按业务类型分为以下5类,其中:第(一)、(二)、(三)类代表机构是指从事
国税发[1996]165号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
第(四)、(五)类代表机构是指从事国税发[1996]165号文第一条第(二)
项规定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
(二)从事各项代理、代理贸易(包括兼营自营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
性代表机构;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其他应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这类业务活动主要包
括:
1.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2.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3.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4.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四)从事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这类活动主要包括:
1.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自营贸易业务,在中国
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
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性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从事非
应税劳务的代表机构。
二、关于代表机构的分类税收管理
(一)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在我市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均应按照我国
税法规定,在税务登记部门(特区内是指税务登记分局,特区外是指宝安、龙岗征收
管理分局和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分局对登记的常驻代表机构无需进行税
种提示。
(二)税务管理
1.业务分类的确认与录入。各代表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应根
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自身的业务类型,向主管检查分局报送《外国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报告表》(见附件1);如代表机构同时从事本通知第一条
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类型的业务活动,则应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报
告表》中同时选择相应的类型。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发生变化并已在有关登记部
门办理了变更税务登记后,如该变化涉及到代表机构的业务类型改变或增加的,还应
该向主管检查分局重新报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报告表》。主管检查分
局对以上表格审核无误后,将代表机构的业务类型录入电脑。
代表机构向主管检查分局报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报告表》时,应
同时报送与该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性质相关的资料,包括:
(1)代表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2)代表机构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总机构在当地的商业登记证(或其他登记资料);
(4)总机构为生产性企业的产品介绍说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
(5)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仅指属于第(一)类咨
询服务业的代表机构);
(6)其他与业务活动性质相关的资料。
如主管检查分局根据代表机构报送的资料发现代表机构确认的业务类型有明显的
错误,在告知该代表机构后,可按正确的业务类型进行修改;如主管检查分局与代表
机构在业务类型的确认上发生分歧时,如无确凿的证据证明代表机构自己确认的业务
类型有错误,主管检查分局不得进行修改。
2.纳税鉴定。对于本通知列举的第(一)、(二)类代表机构,主管检查分局
应对其进行纳税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录入电脑,本通知列举的第(三)、(四)、
(五)类代表机构,无需进行纳税鉴定。
3.征税办法及纳税申报
(1)本通知列举的第(一)类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账簿,正确计算收
入和应纳税所得额,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到主管征收管理分局(或税务所)
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指按规定企业所得税由我局负责征管的代表机构,下
同)。
(2)本通知列举的第(二)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
确认收入,并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征收管理分局(或税务所)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
得税。
(3)本通知列举的第(三)类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
务收入(收入的确定可选择建账、核定等方法计算)按期向主管征收管理分局(或税
务所)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如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
了后1个月内,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业务经营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
向主管检查分局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主管检查分局审核无误后,录入电脑。
4.本通知列举的第(四)类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填写《外国
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业务经营情况报告表》,向主管检查分局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主管检查分局审核无误后,录入电脑。
5.本通知列举的第(五)类代表机构,需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
等)向主管检查分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
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市局涉外处审核后,呈报国
家税务总局批准。经批准后,可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年度业务经营情况报告表》,向主管检查分局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主管检查分局
审核无误后,录入电脑。
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报告表》中同时选择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类型
的代表机构,如涉及不同征税方法的,应分别根据不同的征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以上代表机构无论选择了哪种业务类型,均需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税务检查
各主管检查分局应加强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并在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时合理安
排对代表机构的税务检查或进行纳税约谈,必要时可对代表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三、与原代表机构税务管理制度的衔接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不再对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活动进行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征免界定,税务机关已对代表机构作出的征免界定,自本通知
下发之日起,一律作废。
(二)2004年9月底前,各检查分局应对辖区内已登记在册的代表机构进行
纳税清理,通知辖区内所有已登记在册的代表机构限期内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所属业
务类型,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报告表》并报各主管检查分局。各检
查分局审核无误后,将代表机构选择的业务类型录入电脑。
附件: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报告表(略)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业务经营情况报告表(略)
(3)